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身是國家司法考試。2018年起司考改革為法考后,應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范圍從4類變為了9類。從律師、法官、檢察官、公證員需要通過法考,到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顧問、法律類仲裁員也需要參加并通過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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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國家司法考試試卷四《商法》真題及答案解析(主觀卷)
案情:昌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注冊資本5000萬元,股東為劉昌、錢順、潘平與程舵,持股比例依次為40%、28%、26%與6%。章程規定設立時各股東須繳納30%的出資,其余在兩年內繳足;公司不設董事會與監事會,劉昌擔任董事長,錢順擔任總經理并兼任監事。各股東均已按章程實際繳納首批出資。公司業務主要是從事某商廈內商鋪的出租與管理。因該商廈商業地理位置優越,承租商戶資源充足,租金收入頗為穩定,公司一直處于盈利狀態。2014年4月,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將注冊資本減少至3000萬元,各股東的出資額等比例減少,同時其剩余出資的繳納期限延展至2030年12月。公司隨后依法在登記機關辦理了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公司盈利狀況不錯,但2014年6月,就公司關于承租商戶的篩選、租金的調整幅度、使用管理等問題的決策,劉昌與錢順爆發嚴重沖突。后又發生了劉昌解聘錢順的總經理職務,而錢順又以監事身份來罷免劉昌董事長的情況,雖經潘平與程舵調和也無濟于事。受此影響,公司此后竟未再召開過股東會。好在商戶比較穩定,公司營收未出現下滑。2016年5月,錢順已厭倦于爭斗,要求劉昌或者公司買下自己的股權,自己退出公司,但遭到劉昌的堅決拒絕,其他股東既無購買意愿也無購買能力。錢順遂起訴公司與劉昌,要求公司回購自己的股權,若公司不回購,則要求劉昌來購買。一個月后,法院判決錢順敗訴。后錢順再以解散公司為由起訴公司。雖然劉昌以公司一直盈利且運行正常等為理由堅決反對,法院仍于2017年2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判決作出后,各方既未提出上訴,也未按規定成立清算組,更未進行實際的清算。在公司登記機關,該昌順公司仍登記至今,而各承租商戶也繼續依約向公司交付租金。問題:
1.昌順公司的治理結構,是否存在不規范的地方?為什么?
2.昌順公司減少注冊資本依法應包括哪些步驟?
3.劉昌解聘錢順的總經理職務,以及錢順以監事身份來罷免劉昌董事長職位是否合法?為什么?
4.法院判決不支持“錢順要求公司與劉昌回購自己股權的訴求”是否合理?為什么?
5.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是否合理?為什么?
6.解散公司的判決生效后,就昌順公司的后續行為及其狀態,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為什么?
參考解析:
1.存在。(1)昌順公司股東人數較少不設董事會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第50條規定,但此時劉昌的職位不應是董事長,而應是執行董事。(2)昌順公司股東人數較少不設監事會符合《公司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但是按該條第4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而錢順不得兼任監事。
2.(1)要形成三分之二多數議決的關于減資的股東會決議,即符合《公司法》第43條第2款要求,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2)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3)按照《公司法》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減資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4)應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后才發生注冊資本減少的效力。(5)還應修改公司章程。
3.(1)錢順罷免劉昌不合法。錢順兼任公司監事是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即使在假定錢順監事身份合法,根據《公司法》第53條,監事對公司高董,只有罷免建議權,而無決定權。因此,劉昌的執行董事地位不受影響。(2)答案一:劉昌解聘錢順是符合公司法規定。在不設董事會的治理結構中,執行董事即相當于董事會。而按照《公司法》第49條第1款,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解聘經理,從而劉昌解聘錢順總經理職務的行為,符合公司法規定。答案二:劉昌行為不合法。因本案中存在兩個事實情節,第一,錢順任職總經理已規定于公司章程中,從而對錢順的解聘會涉及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判斷;第二,劉昌解聘行為,是二人間矛盾激化的結果,而在不設董事會的背景下,劉昌的這一行為確實存在職權濫用的嫌疑。
4.合理。依《公司法》第74條第1款,股東回購請求權僅限于該款所列明的三種情形下對股東會決議的異議股東(即公司連續五年不分紅決議、公司合并分立或轉讓主要財產決議、公司存續上的續期決議),錢順情形顯然不符合該規定。而就針對其他股東的強制性的股權購買請求權,現行公司法并無明文規定。即在現行公司法上,股東彼此之間并不負有在特定情況下收購對方股權的強制性義務;即使按照《公司法解釋二》第5條,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的案件時,應盡量調解,并給出由其他股東收購股權的調解備選方案,也不能因此成立其他股東的收購義務。故錢順對股東劉昌的訴求,也沒有實體法依據。
5.判決合理。依《公司法》第182條及《公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本案符合“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昌順公司自2014年6月至解散訴訟時,已超過兩年時間未再召開過股東會,這表明昌順公司已實質性構成所謂的“公司僵局”,即構成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根據。
6.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決,在性質上為形成判決,據此,公司應進入清算階段。對此,《公司法》所規定的程序如下:(1)依第183條及時成立清算組;(2)清算組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按《公司法》第184條至第187條進行各項清算工作;(3)清算結束后,根據第188條,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概括來說,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范邏輯,解散判決生效后,公司就必須經過清算程序走向終止。本案昌順公司被司法解散后仍然繼續存在的事實,顯然是與這一規范層面的邏輯不相符的,這說明我國立法關于司法解散的相關程序與制度,在銜接上尚有不足之處,有待將來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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