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整計劃的制定
(1)重整計劃草案由債務人或管理人制定。
(2)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制定: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上述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1)債務人的經營方案;2)債權分類;3)債權調整方案;4)債權受償方案; 5)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6)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7)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計劃的批準
(1)債權人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2)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3)債務人所欠稅款;
4)普通債權。
(2)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3)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例】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下列各項中,對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情形有( )。
A.破產企業的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
B.破產企業的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獲得批準C.破產企業的重整計劃草案已通過未獲得批準的
D.破產企業的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但通過批準
【答案】BC。
【解析】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定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四)重整計劃的執行
1.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2.重整計劃的執行由管理人監督。
3.重整計劃執行的終止: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九、和解
(一)和解的提出
債務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的主要內容是債務清償方案,其中包括延長清償的期限、分期清償的數額、申請減免債務的額度及比例等。
(二)和解協議的通過及裁定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例】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下列各項中,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情形有( )。
A.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 B.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但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
C.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并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 D.債務人未提出和解協議草案的
【答案】ABD。
【解析】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和解協議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3.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4.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效力,如債務人不履行協議,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宣告其破產。
(四)和解協議的終止
1.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2.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有:(1)拒不執行或者延遲執行和解協議;(2)財務狀況繼續惡化,足以影響執行和解協議;(3)給個別債權人和解協議以外的特殊利益;(4)轉移財產、隱匿或私分財產;(5)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放棄自己的債權;(6)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等行為。
十、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書面裁定宣告債務人企業破產:
(1)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不予宣告破產條件的;
(2)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
(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
2.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破產宣告必須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均無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2)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應當在法定時間內依法定的方式告知相關人員,即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對未知的債權人以公告的方式送達。
3.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4.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一起依破產程序清償。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放棄優先受償的權利,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一起依破產程序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