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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級經濟法>教材由厚變薄

來源:233網校 2008年3月19日
第一章經濟法總論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在管理與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其調整對象包括:
1.市場調控關系;
2.市場運行調控關系;
3.宏觀經濟調控關系;
4.社會分配調控關系。
二、經濟法的淵源
經濟法的淵源是指經濟法律規范借以存在和表現的形式,它主要表現在各國家機關根據其權限范圍所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之中。
1.憲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是國家的根本,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經濟法的基本淵源。
2.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其地位和效力僅次于憲法,是經濟法的主要淵源。
3.法規
(1)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
(2)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4.規章
(1)國務院部門規章:由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制定;
(2)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特別行政區的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特別行政區的法,包括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依法予以保留的特別行政區原有法律和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依法制定的法律。
6.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7.國際條約、協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雙邊或多邊協定及其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
三、經濟法律關系
經濟法律關系,是指經濟關系被經濟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之后所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一)經濟法關系的主體
在經濟法律關系中享有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當事人或參加者。
1.經濟法主體資格的取得
(1)法定取得:因符合法定條件而自然取得,以及在法定條件下經登記、批準、審批、許可、備案等法定程序而取得。
(2)授權取得:依據有授權資格的機關的授權,從而取得可以對社會經濟生活實施某種干預的資格。
2.經濟法主體的分類:
(1)根據主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①經濟決策主體:根據法律規定,在經濟法律關系中享有經濟決策權的經濟活動主體,主要包括作為宏觀經濟決策者的國家機關和作為微觀經濟決策者的企業等。
②經濟管理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或國家機關的授權,在經濟法律關系中享有經濟管理權限的經濟活動主體,主要包括作為經濟管理者角色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
③經濟實施主體,按照法律規定,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為實現決策和管理主體所確立的目標和任務以及自身的需要,具體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活動主體,主要包括實施經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公民個人等。
(2)根據主體在經濟運行中的客觀形態不同:
①國家機關
②企業
③事業單位
④社會團體
⑤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⑥公民
(二)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
1.經濟權利
①經濟職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不得隨意轉讓或放棄。
②所有權和其他物權: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權的該四項職能在一定條件下與所有人分離,這種分離是所有權人行使其財產權的一種方式。
③法人財產權
④債權
⑤知識產權
2.經濟義務: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相依而存,具有相對性、對等性。
(三)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
是指經濟法主體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十分廣泛,包括:物、經濟行為(包括經濟管理行為、提供勞務行為、完成工作行為)和非物質財富(包括智力成果、道德產品和經濟信息)。
(四)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
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是由于一定的客觀現象引起的,該客觀現象即為法律事實。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需要具備的條件是:
1.經濟法律規范;
2.經濟法主體;
3.經濟法律事實。
根據是否包含經濟法主體的主觀意志,法律事實分為事件和行為。無論是事件中的自然現象、社會現象,還是行為中的合法行為、違法行為,均可以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引起某一經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數個法律事實的總和,稱為事實構成。
四、法律行為
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法產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為。
(一)法律行為的特征
1.法律行為是以達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西歸納為;
2.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3.法律行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行為。
(二)法律行為的分類
1.單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
2.有償法律行為和無償法律行為
3.要式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法律行為
4.主法律行為和從法律行為
(三)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1.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以條件成就(或發生)或不成就(或不發生)作為法律行為生效或不生效的法律依據。
2.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以期限的到來作為法律行為生效或解除的依據。
(五)無效的民事行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在《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是無效的合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的則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
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在法律上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復原狀;
(2)賠償損失;
(3)收歸國家;
(4)其他制裁。
(六)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1.種類:①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②顯失公平的。
2.變更或撤銷的時效:在該行為被撤銷前,其效力已經發生,未經撤銷,其效力不消滅;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可撤銷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期限: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合同保全措施中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3.撤銷的法律后果: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五、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的法律制度。
代理關系包括三種關系:
(1)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權關系;
(2)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實施法律行為的關系;
(3)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承受代理行為法律后果的關系。
(一)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2.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獨立地向第三人進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適用范圍
代理適用于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但應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種類
1.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而發生的代理。
2.法定代理:法律根據一定的社會關系的存在而設定的代理。
3.指定代理:按照人民法院或有權機關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
(四)代理權的行使
1.代理權行使的一般要求
委托代理人應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應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應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2.代理權濫用的情形包括: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代理他人與自己進行民事活動;
(2)同一代理人代理雙方當事人進行同一民事活動;
(3)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五)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進行的代理行為,包括:
(1)沒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
(2)超越代理權實施的代理;
(3)代理權終止后實施的代理等。
無權代理視同無效民事行為,不對被代理人產生任何法律后果。但下列情形除外:
(1)追認或默認。即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如果經過本人追認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有權代理。
(2)委托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實施的超越代理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認定為有效。
(3)表見代理。即無權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被代理人應當承擔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見代理的情形有:①被代理人對第三人表示已將代理權授予他人,而實際并未授權;②被代理人將某種有代理權的證明文件(如蓋有公章的空白介紹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專用章等)交給他人,他人以該種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并與之進行法律行為;③代理授權不明;④代理人違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權,第三人無過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進行法律行為;⑤代理關系終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并與之進行法律行為。
(六)代理關系的終止
1.委托代理的終止
(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辭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終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5)其他原因。
六、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及其實現
(一)民事責任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二)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分為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的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行政處分的種類: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行政拘留。
(三)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的種類: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的種類: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
七、經濟糾紛的解決途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機構根據糾紛當事人之間自愿達成的協議,以第三者的身份對所發生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解決糾紛的活動。
1.仲裁的基本原則(重點掌握兩項原則)
(1)自愿原則。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經濟糾紛,必須首先由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仲裁機構及仲裁員。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原則。
(3)仲裁組織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原則。仲裁組織是民間組織,它不隸屬任何國家機關。
(4)一裁終局原則。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2.《仲裁法》的適用范圍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應注意掌握下列不適用《仲裁法》的情形:
(1)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行政爭議;
(3)由強制性法律規范調整的法律關系的爭議。
3.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內容:
①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②仲裁事項;
③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2)仲裁協議具有以下效力:
①仲裁協議中為當事人設定的一定義務,不能任意更改、終止或撤銷;
②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對雙方當事人訴權的行使產生一定的限制,在當事人雙方發生協議約定的爭議時,任何一方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③對于仲裁組織來說,仲裁協議具有排除訴訟管轄權的作用;
④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①約定的仲裁事項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③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起訴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4.仲裁程序
(1)仲裁申請和受理。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有仲裁協議;
②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③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2)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員或3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3)仲裁裁決。仲裁應當開庭進行。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裁決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4)仲裁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二)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活動。
1.行政復議的范圍
(1)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
①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②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④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⑤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⑥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⑦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⑧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⑨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⑩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2)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有以下3種:
①不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監督途徑提出處理要求。
②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③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行政復議程序
(1)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行政復議申請已被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受理的,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復議管轄
①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②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③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④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⑤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⑥對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這五種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辦理。
(3)復議受理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除有特殊情況外,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
(4)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訴訟
1.訴訟管轄
(1)地域管轄
①一般地域管轄是以被告住所地為依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即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但被告為勞改教養、監禁的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同一個訴訟中有幾個被告,經常居住地在不同的轄區,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②特殊地域管轄的情形主要為:
★合同糾紛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保險合同糾紛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糾紛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
★鐵路、公路、水路和航空事故請求的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級別管轄
我國分為四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另外,還有專門法院,如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2.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不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失去訴訟保護的制度。超過訴訟時效即消滅了勝訴權,權利人仍然可以提起訴訟,但是法院會告知起訴人撤訴或裁定駁回。
①訴訟時效以權利人不行使法定權利的事實狀態的存在為前提。
②訴訟時效屆滿時消滅的是勝訴權,并不消滅實體權利。時效屆滿后,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義務人履行了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法律不予支持。
③訴訟時效具有普遍性和強制性,除法律特殊規定外,當事人均應普遍適用,不得作任何變更。
(1)訴訟時效期間
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①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②特別訴訟時效期間指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
(2)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訴訟時效進行中(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暫時停止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間仍然有效,待阻礙時效進行的事由消失后,繼續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有:
①權利人提起訴訟;
②當事人一方向義務人提出請求履行義務的要求;
③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
人民法院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根據特殊情況而予以延長。
3.審判程序
(1)我國實行的二審終審制。注:與仲裁“一裁終局”作比較。
(2)上訴的期限:不服判決上訴的期限15日;不服裁定上訴的期限10日;都是從判決書或裁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3)申請執行的期限: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判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的期間是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開始計算,當事人一方是公民執行的期間是1年,如果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則執行的期間為6個月。
4.執行程序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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