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債券現貨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債券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現貨交易收盤價為當日該債券最后一筆成交前一分鐘所有成交價的加權平均價(含最后一筆成交)。當日無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三章 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二條 國債回購交易按證券賬戶進行申報,企業債回購交易按席位進行申報。
第十三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質押庫制度,融資方應在回購申報前,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提交相應的債券作質押。用于質押的債券,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轉移至專用的質押帳戶。
國債回購中,申報提交的質押券應當為國債;企業債回購中,提交的質押券應當為企業債。
第十四條 會員接受投資者的債券回購交易委托時,應要求投資者提交質押券,并對其證券賬戶內可用于債券回購的標準券余額進行檢查。
標準券余額不足的,債券回購的申報無效。
第十五條 債券回購交易申報中,融資方按"買入"予以申報,融券方按"賣出"予以申報。
第十六條 當日購買的債券,當日可用于質押券申報,并可進行相應的債券回購交易業務。
第十七條 質押券對應的標準券數量有剩余的,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帳戶。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十八條 債券回購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單位為手,1000元標準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5元或其整數倍;
(四)申報數量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債回購交易設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購期限;企業債券回購交易設1天、3天和7天等回購期限。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調整債券回購期限和品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