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一)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1.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據此規定,確定債務人財產范圍的界定時點是破產申請受理時,而不是破產宣告時,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也屬于破產財產。
2.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稱為破產財產。
3.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信托、委托交易、融資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不屬于債務人財產,權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權取回。
4.通常認為,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不屬于債務人財產,但是管理人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從而取得財產所有權。
5.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債務人工會所有的財產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財產。
(二)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所謂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是指該出資人因出資分期繳納期限未到而沒有繳納認繳的出資、出資繳納期限已到而沒有繳納或全部繳納認繳的出資,廣義上還可以包括繳納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的情況。
【相關考點】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所謂非正常收入,通常是指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企業發生破產原因后取得的績效獎金、過分高出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收入部分以及在普遍拖欠職工工資的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等。
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否則,就可能出現對實際上并無擔保的債權不公平清償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