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破產申請的受理
1.受理的程序
是否受理 |
①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 | |
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以其具有清償能力或資產超過負債為由提出異議,但又不能立即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的,其異議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 |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 |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15日。 | |
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裁定受理 |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 |
②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文件。債務人不能提交或者拒不提交有關材料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受理和審理。 | |
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 |
④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 |
不受理① |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
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 |
受理后駁回②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 |
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
2.破產受理的效力(受理后產生7項效力)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法定的5項義務:
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②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③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④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⑤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相關考點】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將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必然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個別債權人清償,人民法院有權宣告該清償行為無效,依法予以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所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是指上述當事人明知或應知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仍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通常,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向其發出通知或向社會發布公告,判斷當事人是否明知或應知破產案件已經受理。所謂不免除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是以債權人因此受到損失的范圍為限。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雖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但債務人將接收到的清償款項或者財產全部上交管理人,債權人并未受到損失,則不必再承擔民事責任。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此后雙方均同意繼續履行合同,合同仍可繼續履行。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其中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訴訟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關、工商管理部門等采取的財產扣押、查封等措施,還應包括刑事訴訟中公安部門、司法部門采取的相關措施。所謂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是指對無物權擔保債權的執行,物權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的執行原則上不中止,除非當事人申請的是重整程序。因為在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中,物權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就擔保物的執行,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不違反公平清償原則。
(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這是因為從對債務的清償角度講,破產程序相當于全體債權人進行的執行程序,它不具備解決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爭議的功能,也未設置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程序。所以各國立法均規定,涉及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在破產程序之外正常進行。
(7)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除外,如當事人約定仲裁解決糾紛的,也應當以仲裁方式解決。
(8)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