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重整計劃的執行、監督與終止
(一)重整計劃的執行
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二)重整計劃的監督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三)重整計劃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包括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的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可以依據原合同約定行使權利。
2.債權人未依法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3.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4.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但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在重整計劃執行中已經接受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破產分配。
5.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舉例】某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申請重整,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免除30%債務的承諾。在重整期間,全體債權人都得到70%的清償,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