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第一節增值稅基本原理中已經解釋了增值稅的計稅原理。我國目前對一般納稅人采用的計稅方法是國際上通行的購進扣稅法,即先按當期銷售額和適用稅率計算出銷項稅額(這是對銷售全額的征稅),然后對當期購進項目已經繳納的稅款(所含稅款)進行抵扣,從而間接計算出對當期增值額部分的應納稅額。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應納稅額,應該等于當期銷項
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其計算公式如下:當期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一當期進項稅額=當期銷售額×適用稅率一當期進項稅額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當期應納稅額的多少,取決于當期銷項稅額和當期進項稅額這兩個因素。而當期銷項稅額的確定關鍵在于確定當期銷售額。對當期進項稅額的確定在稅法中也做了一些具體的規定。分別確定銷項稅額和進項稅額的情況下,就不難計算出應納稅額。下面就按照這個邏輯進行介紹。
一、銷項稅額的計算
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或提供應稅勞務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并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稅額。銷項稅額的計算公式為:銷項稅額=銷售額×適用稅率從銷項稅額的定義和公式中我們可以知道,它是由購買方在購買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支付價款時,一并向銷售方支付的稅額。對于屬于一般納稅人的銷售方來說,在沒有抵扣其進項稅額前,銷售方收取的銷項稅額還不是其應納增值稅稅額。銷項稅額的計算取決于銷售額和適用稅率兩個因素。在適用稅率既定的前提下,銷項稅額的大小主要取決于銷售額的大小。增值稅適用稅率是比較簡單的,因而銷項稅額計算的關鍵是如何準確確定作為增值稅計稅依據的銷售額。
(一)一般銷售方式下的銷售額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承受應稅勞務也視為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特別需要強調的是盡管銷項稅額也是銷售方向購買方收取的,但是增值稅采用價外計稅方式,用不含稅價作為計稅依據,因而銷售額中不包括向購買方收取的銷項稅額。
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1.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2.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3.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4.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凡隨同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制度如何核算,均應并人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稅法規定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都要并人銷售額計算征稅,目的是防止以各種名-目的收費減少銷售額逃避納稅的現象。上述四項允許不計入價外費用是因為在滿足了上述相關條件后可以確認銷售方在其中僅僅是代為收取了有關費用,這些價外費用確實沒有形成銷售方的收入。
應當注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包括納稅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門)向購買方收取的價外費用和逾期包裝物押金,應視為含稅收入,在征稅時換算成不含稅收入再并人銷售額。
按會計制度規定,由于對價外收費一般都不在“產品銷售收入”或“商品銷售收入”科目中核算,而在“其他應付款”、“其他業務收入”、“營業外收入”等科目中核算。這樣,企業在實務中時常出現對價外收費雖在相應科目中作會計核算,但卻未核算其銷項稅額;有的企業則既不按會計核算要求進行收入核算,又不按規定核算銷項稅額,而是將發生的價外收費直接沖減有關費用科目。這些做法都是逃避納稅的錯誤行為,是要受到稅法處罰的。因此,納稅人對價外收費按稅法規定并人銷售額計稅必須予以高度重視,嚴格核查各項價外收費,保證做到正確計稅和會計核算。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二)特殊銷售方式下的銷售額
在銷售活動中,為了達到促銷的目的,有多種銷售方式。不同銷售方式下,銷售者取得的銷售額會有所不同,對不同銷售方式如何確定其計征增值稅的銷售額,既是納稅人關心的問題,也是稅法必須分別予以明確規定的事情。稅法對以下幾種銷售方式分別做了規定:
1.采取折扣方式銷售
折扣銷售是指銷貨方在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時,因購貨方購貨數量較大等原因而給予購貨方的價格優惠(如:購買5件,銷售價格折扣l0%;購買l0件,折扣20%等)。根據稅法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由于購貨方在一定時期內累計購買貨物達到一定數量,或者由于市場價格下降等原因,銷貨方給予購貨方相應的價格優惠或補償等折扣、折讓行為,銷貨方可按現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有關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見第十一節有關內容)這里需要做幾點解釋:
第一,折扣銷售不同于銷售折扣。銷售折扣是指銷貨方在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后,為了鼓勵購貨方及早償還貨款而協議許諾給予購貨方的一種折扣優待(如:10天內付款,貨款折扣2%;20天內付款,折扣1%;30天內全價付款)。銷售折扣發生在銷貨之后,是一種融資性質的理財費用,因此,銷售折扣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企業在確定銷售額時應把折扣銷售與銷售折扣嚴格區分開。另外,銷售折扣又不同于銷售折讓。銷售折讓是指貨物銷售后,由于其品種、質量等原因購貨方未予退貨,但銷貨方需給予購貨方的一種價格折讓。銷售折讓與銷售折扣相比較,雖然都是在貨物銷售后發生的,但因為銷售折讓是由于貨物的品種和質量引起銷售額的減少,因此,對銷售折讓可以折讓后的貨款為銷售額。
第二,折扣銷售僅限于貨物價格的折扣,如果銷貨者將自產、委托加工和購買的貨物用于實物折扣的,則該實物款額不能從貨物銷售額中減除,且該實物應按增值稅條例“視同銷售貨物”中的“贈送他人”計算征收增值稅。
2.采取以舊換新方式銷售
以舊換新是指納稅人在銷售自己的貨物時,有償收回舊貨物的行為。根據稅法
規定,采取以舊換新方式銷售貨物的,應按新貨物的同期銷售價格確定銷售額,不得扣減舊貨物的收購價格。之所以這樣規定,既是因為銷售貨物與收購貨物是兩個不同的業務活動,銷售額與收購額不能相互抵減,也是為了嚴格增值稅的計算征收,防止出現銷售額不實、減少納稅的現象??紤]到金銀首飾以舊換新業務的特殊情況,對金銀首飾以舊換新業務,可以按銷售方實際收取的不含增值稅的全部價款征收增值稅。
3.采取還本銷售方式銷售
還本銷售是指納稅人在銷售貨物后,到一定期限由銷售方一次或分次退還給購貨方全部或部分價款。這種方式實際上是一種籌資,是以貨物換取資金的使用價值,到期還本不付息的方法。稅法規定,采取還本銷售方式銷售貨物,其銷售額就是貨物的銷售價格,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還本支出。
4.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銷售
以物易物是一種較為特殊的購銷活動,是指購銷雙方不是以貨幣結算,而是以同等價款的貨物相互結算,實現貨物購銷的一種方式。在實務中,有的納稅人以為以物易物不是購銷行為,銷貨方收到購貨方抵頂貨款的貨物,認為自己不是購貨;購貨方發出抵頂貨款的貨物,認為自己不是銷貨。這兩種認識都是錯誤的。正確的方法應當是,以物易物雙方都應作購銷處理,以各自發出的貨物核算銷售額并計算銷項稅額,以各自收到的貨物按規定核算購貨額并計算進項稅額。應注意,在以物易物活動中,應分別開具合法的票據,如收到的貨物不能取得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合法票據的,不能抵扣進項稅額。
5.包裝物押金是否計入銷售額
包裝物是指納稅人包裝本單位貨物的各種物品。納稅人銷售貨物時另收取包裝物押金,目的是促使購貨方及早退回包裝物以便周轉使用。對包裝物的押金是否計入貨物銷售額呢?
根據稅法規定,納稅人為銷售貨物而出租出借包裝物收取的押金,單獨記賬核算的,時間在1年以內,又未過期的,不并入銷售額征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押金,應按所包裝貨物的適用稅率計算銷項稅額。
上述規定中,“逾期”是指按合同約定實際逾期或以1年為期限,對收取l年以上的押金,無論是否退還均并人銷售額征稅。當然,在將包裝物押金并入銷售額征稅時,需要先將該押金換算為不含稅價,再并人銷售額征稅。對于個別包裝物周轉使用期限較長的,報經稅務機關確定后,可適當放寬逾期期限。
另外,包裝物押金不應混同于包裝物租金,包裝物租金在銷貨時作為價外費用并人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規定,從1995年6月1日起,對銷售除啤酒、黃酒外的其他酒類產品而收取的包裝物押金,無論是否返還以及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并入當期銷售額征稅。對銷售啤酒、黃酒所收取的押金,按上述一般押金的規定處理。
6.銷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稅務處理
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稅:
(1)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同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4)對于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耙咽褂眠^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7.對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銷售額的確定
本章第一節“征稅范圍”中已列明了單位和個體經營者8種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如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等。這8種視同銷售行為中某些行為由于不是以資金的形式反映出來,會出現無銷售額的現象。因此,稅法規定,對視同銷售征稅而無銷售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銷售額:
(1)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2)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征收增值稅的貨物,同時又征收消費稅的,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上消費稅稅額。其組成計稅價格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消費稅稅額或: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一消費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但屬于應從價定率征收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為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成本利潤率。
(三)含稅銷售額的換算
為了符合增值稅作為價外稅的要求,納稅人在填寫進銷貨及納稅憑證、進行賬務處理時,應分項記錄不含稅銷售額、銷項稅額和進項稅額,以正確計算應納增值稅額。然而,在實際工作中,常常會出現一般納稅人將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收取的方法,這樣,就會形成含稅銷售額。我國增值稅是價外稅,計稅依據中不含增值稅本身的數額。在計算應納稅額時,如果不將含稅銷售額換算為不含稅銷售額,就不符合我國增值稅的設計原則,即仍會導致對增值稅銷項稅額本身的重復征稅現象,也會影響企業成本核算過程,如果普遍出現以含稅銷售額作為計稅依據的做法會在某種程度上推動物價非正常上漲情況的出現。因此,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含稅銷售額在計算銷項稅額時,必須將其換算為不含稅的銷售額。對于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十稅率)
公式中的稅率為銷售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規定所適用的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