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得稅
1.公司型基金
稅收規則是“先稅后分”。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公司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1)銷售貨物收入;(2)提供勞務收入;(3)轉讓財產收入;(4)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許權使用費收入;(8)接受捐贈收入;(9)其他收入。
對公司型基金而言,“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主要收入來源,其中“轉讓財產收入”即公司型基金轉讓標的企業股權獲得的收入。當以債轉股等方式投資時,還可能存在“利息收入”。
三類收入中,《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除。
公司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依照《企業所得稅法》關于稅收優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額。
目前,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從基金投資者層面看,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作為公司股東從公司型基金獲得的分配是公司稅后利潤的分配,因此投資者是公司時,以股息紅利形式獲得分配時可按照上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免稅;自然人投資者需繳納股息紅利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并由基金代扣代繳,因而需承擔雙重征稅(公司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
對于該機構投資者,此次分配作為其免稅收入,不計入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2.合伙型基金
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
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層面不繳納所得稅。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生產經營所得。
根據現行稅法的規定,如果合伙人(含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為自然人,比照《個人所得稅法》中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繳個人所得稅;合伙人為公司時,均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計繳企業所得稅。
在實務中,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根據稅法的相關規定,由基金代扣代繳自然人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如果合伙人本身為合伙企業,則同樣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下一層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
3.信托(契約)型基金
信托(契約)型基金并非企業,因此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
基金投資者從基金分配獲得的利潤,應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
《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但進行股權投資業務的信托(契約)型基金的稅收政策有待進一步明確。《信托法》及相關部門規章中并沒有涉及信托稅收處理問題,稅務機構目前也尚未出臺關于信托稅收的統一規定。
實務中,信托計劃、資管計劃以及信托(契約)型基金通常均不作為課稅主體,投資者應納所得稅一般也不實行代扣代繳,而是由投資者自行繳納。
(二)流轉稅——增值稅
我國自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金融業納入營改增試點范圍,由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
股權投資基金運作股權投資業務取得不同形態的資本增值中,項目股息、分紅收入屬于股息紅利所得,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項目退出收入如果是通過并購或回購等非上市股權轉讓方式退出的,也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若項目上市后通過二級市場退出,則需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計繳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