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2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立即報告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由于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
★第1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判決“可能有錯誤”包括下列情形:
(一)發現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判決可能有其他錯誤的。
★第2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后、執行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暫停執行死刑,并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第3條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下級人民法院繼續執行死刑;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4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后、執行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并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下級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后,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5條 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準死刑裁判的原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6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依法已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依法改判;
(二)確認原裁判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依法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裁判沒有錯誤,或者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裁判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原核準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1、停止執行死刑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但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立即報告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懷孕的。
上述前兩種情況中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對于因上述第三種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情形
(1)發現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4)判決可能有其他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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