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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研究中的十關系論

來源:233網校 2008年3月29日

  三、學理解釋與有權解釋
  與有權解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不同,刑法理論對刑法規范的解釋屬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學理解釋。因此,做學問與辦案件不完全相同。由于有權解釋具有法律效力,法官、檢察官不得不按照有權解釋辦理案件。但是,學術研究不能迷信有權解釋。有權解釋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因為解釋主體是立法機關與最高司法機關,而不是因為其解釋結論必然正確。反之,學理解釋之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因為解釋主體為理論研究人員,而不是因為其解釋結論錯誤。事實上,學理解釋更多地指導著司法實踐。
  學理解釋者在研究刑法時,不應當也沒有必要動輒要求立法機關作出立法解釋,要求司法機關作出司法解釋。一方面,學理解釋者要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提供理論依據;而不能事先要求有權機關作出解釋,然后將有權解釋內容錄入自己的論著。另一方面,學理解釋者自己不通過研究提出解釋結論,總是要求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先得出解釋結論的做法,不僅可能導致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不當,造成全國的司法適用不當,而且導致刑法解釋學落后。試想,如果刑法學者一旦遇到難題就要求立法機關、最高司法機關作有權解釋,學者們還研究什么呢?如果刑法學者只在論著中表述簡單問題,將復雜問題都留給立法機關與最高司法機關作解釋,刑法學怎么能發展呢?
  可是,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現象,當學理解釋者遇到某個有爭議或者疑難問題時,就會在論著中說:“這個問題有待立法解釋”:“這個問題有待司法解釋”。在筆者看來,理論界一有難題就“上交”,是我國的刑法學難以深入發展的一個重要原因。
  出現這種現象,可能是因為解釋者采取了主觀解釋論,以為解釋的最終目標是揭示立法原意,而立法原意只有立法者知道。其實,刑法的解釋目標是揭示刑法的客觀含義。立法原意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不必然具有現實的妥當性(立法原意存在缺陷的情況并不罕見);立法機關由眾多代表組成,各位代表對同一刑法規范的理解不可能完全相同;況且,立法原意的存在,也不意味著只能由立法者解釋,因為解釋自己比解釋他人更難。事實上,常常是那些沒有論據論證自己觀點的解釋者,才聲稱自己的解釋是立法原意。可是,解釋者的立法原意從何而來呢?如果來源于刑法的表述、立法的背景、客觀的需要等等,則已經不屬于所謂立法原意了。由此可見,采取客觀解釋論,才不至于動輒提出立法要求,才可能促使解釋者發現刑法的客觀含義。
  出現上述現象,還可能是因為解釋者存在誤解:認為有權解釋可以作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而學理解釋不能作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換言之,人們要求有權解釋時,總是因為自己不能作出這種解釋,覺得自己的解釋超出了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才要求有權解釋。可是,其一,刑法學者的解釋結論只要具有合理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就可以指導司法實踐,并不是任何妥當的學理解釋都必須轉化為有權解釋。其二,理論上不能得出的結論,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也不可能得出,因為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都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立法機關在制定刑法時可以設立法律擬制規定,即使某種行為不符合某條款的要件,也可以規定按某條款論處(如攜帶兇器搶奪并不符合搶劫罪的規定,但仍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論處)。但是,立法解釋不同。解釋是對現有條文的解釋,而不是制定法律。所以,立法解釋只能在現有條文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進行解釋,決不能進行類推解釋,否則就損害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侵害了國民的行動自由。例如,立法機關不能作出“攜帶兇器盜竊的以搶劫罪論處”的解釋結論;同樣,立法機關也不能作出“刑法第237條的‘婦女’包括男子”或者“刑法第237條的‘婦女’等同于‘他人’”的解釋(但立法機關可以將第237條的“婦女”修改為“他人”)。立法解釋受罪刑法定的制約,司法解釋更應受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既然如此,學理解釋者就沒有必要動輒要求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其三,不管是擴大解釋還是限制解釋,都是罪刑法定原則允許的解釋方法,但由一般意義上合理的解釋方法所得出的具體解釋結論并不都是合理的。
  不同的解釋方法必須根據解釋需求來確定。解釋需求來自于不同的案例所應當適用的不同的規范,在具體的工作步驟依次運用于同一規范的詞上。然后在此基礎上總結出法律解釋結果;如果得到不同的部分結果,則必須以一個統一的眼光來衡量并論證其中哪一種結果更為適合。
  所以,一方面,類推解釋是任何解釋者都不能采用的方法;另一方面,其他解釋方法都是學理解釋與有權解釋共用的解釋方法。因此,學理解釋不能將部分解釋方法分配給有權解釋,將另一部分解釋方法歸屬于自己。
  事實上,許多要求立法解釋的內容,只要有學理解釋即可。再以死緩為例。如前所述,學理上完全可以對“故意犯罪”作限制解釋。但作出限制解釋后,出現了另一問題:對于死緩犯人在死緩期間實施了輕微(并不表明死緩犯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故意犯罪的,應當如何處理?人們習慣于建議通過修改刑法或者立法解釋延長考驗期限。其實,根據現行刑法,并不需要立法解釋,更無必要修改刑法。刑法第51條前段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對死緩犯人在死緩期間所犯的輕微故意犯罪與原先判處的死緩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死緩,就自然地延長了考驗期間。例如,甲于2005年2月1日被宣告死緩,在考驗期經過一年時,犯故意傷害(輕傷)罪。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日將新犯的故意傷害罪與死緩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死緩。于是,該死緩的緩期執行期間理當從新判決確定之日(2006年2月1日)起計算,這自然地延長了死緩的緩期執行期間。
  由此看來,即使沒有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學理解釋也能得出相當合理的結論。由于學理解釋事實是刑法學繁榮發展的一個標志。
  四、基本理念與具體結論
  “法的理念作為真正的正義的最終的和永恒的形態,人在這個世界上既未徹底認識也未充分實現,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為都以這個理念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偉景象從未拋棄人們。”在經濟發展的復雜社會與重視人權的法治時代,不可能直接根據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為,正義“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而“法律應當是客觀的,這一點是一個法律制度的精髓。”如果直接根據刑法理念認定犯罪,必然損害刑法的安定性。所以,刑法理念必須具體化、實證化。在成文刑法將刑法理念具體化、實證化之后,還需要刑法解釋,使具體結論符合刑法理念。顯然,對刑法的解釋必須以刑法理念為指導,解釋者應當以實現刑法理念為己任。立法機關根據刑法理念設計刑法規范,刑法理念成為成文刑法賴以創建的實質淵源之一。刑法解釋(適用)是將現實發生的生活事實與刑法規范相對應,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偏離刑法理念解釋刑法規范;否則,刑法規范便不再成為正義理念的陳述。這是立法者與國民都不愿意看到的現象。事實上,成文刑法在解釋和適用里所獲得的生機勃勃的發展中,一再追溯到刑法理念所要求的東西,從中得到滋養。如若沒有那種追溯,成文刑法的發展將根本無法理解。
  然而,在現實的刑法解釋與適用過程中,人們常常會發現刑法解釋偏離刑法理念的現象,而且不斷發現同一解釋者偏離自己主張或認同的刑法理念得出某種解釋結論的現象。這種局面導致刑法理念不能得以實現,使得刑法本身的機能減退,造成刑法學理論雜亂無章。例一:關于犯罪構成的要件以及要件的排列順序,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刑法性質與機能的認識。我國刑法理論對此存在許多爭論,但由于大多表現為一種形式邏輯的演繹,沒有從刑法的根底進行討論。我們時常可以看到,一方面強調人權保障機能,一方面提倡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的矛盾現象。例二:刑法理論一直認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并認為犯罪構成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但既沒有確定社會危害性的具體內容,又將許多并沒有危害社會的行為歸入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例三:刑法理論對犯罪未遂的三個成立條件存在相當激烈的爭論。可是,恐怕提出各種主張的人,未必明白自己是采取了客觀的未遂犯論立場還是主觀的未遂犯論立場,也未必深思了自己是否對其中一個條件采取了主觀的未遂犯論立場,而對其他條件采取了客觀的未遂犯論立場。例四:共犯的從屬性與獨立性問題,直接取決于對共犯的處罰根據的理解,而共犯的處罰根據直接與客觀主義、主觀主義相關聯。我國關于教唆犯從屬性、獨立性與二重性的爭論,是否考慮了共犯的處罰根據?提出各種觀點的刑法學者是否意識到它是客觀主義與主觀主義的分水嶺?這是值得反思的。例五:人們主張限制死刑(尤其是限制死刑的執行),可是在解釋刑法第50條時,認為只要行為人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即使沒有經過二年考驗期限,也應當執行死刑。這也是難以令人接受的。類似不以刑法理念指導刑法解釋的做法,必然導致刑法解釋的盲目性,導致具體結論與刑法理念、基本立場不一致的矛盾現象。將充滿矛盾的理論觀點聚集起來,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刑法學體系。
  解釋結論與基本理念不相一致的現象,具有多種多樣的原因。例如,解釋者沒有使妥當的刑法理念成為自己內心深處的真實想法;或者不善于運用各種解釋方法,使解釋結論符合刑法理念;或者一直就事論事地研究問題,而沒有任何刑法理念與基本立場。源:www.examda.com
  與法打交道對于法學家的社會道德方面的感情起著一種令人高尚、令人文雅的作用;各種價值感——他的法建立在這些價值之上——即正義、自由、忠誠和可信,在他身上會特別生機勃勃。因此,一個真正的法學家的直覺裁決,即淵源于他的法律感覺的決定,將會是預先就打上他對法制的種種價值評判的烙印。
  刑法解釋者只有將刑法理念變為自己內心深處的想法與觀念,甚至變成一種直覺,才不至于使刑法解釋偏離刑法理念。
  誠然,由于法律的解釋是一種價值判斷,解釋者的價值取向總是影響他的解釋結論,在具體的價值選擇中,主體必然受到自身能力和條件以及客體和環境的諸多因素的制約,同一主體的具體價值取向又不能不表現出一定的靈活性與偶然性。但是,如果解釋者表現出的靈活性與偶然性,總是與自己的刑法理念、基本立場相沖突,那么,要么是其具體結論不能被人接受,要么是其基本立場不能被人接受。所以,學理解釋者要整理中外刑法理論上的各種主張,考察各種具體解釋結論與妥當的刑法理念。基本立場之間的關系。更為重要的是,學理解釋者都應當充分“認識自己”、“了解自己”,要勤于審讀自己已經出版的著作和發表的論文,善于清理自己的各種主張與觀點,反思自己的刑法理念、基本立場;在自己的具體解釋結論不符合妥當的刑法理論與基本立場時,應當放棄具體的解釋結論,重新得出結論。反之亦然。惟此,才能形成嚴謹的刑法學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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