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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研究中的十關系論

來源:233網校 2008年3月29日

  七、歸納方法與演繹方法
  演繹與歸納是刑法學研究不可缺少的方法,但我國刑法學研究中的流行方法基本上是演繹方法。
  刑法學研究的演繹形式主要表現為從哲學、法理學的一般原理推演出刑法原理。例如,法理學主張法治,我們從法治原理中推演出罪刑法定原則;法理學認為法律體系由部門法構成,我們說刑法是一個部門法;法理學說法律是行為規范,我們便說刑法是行為規范;如此等等,不勝枚舉。雖然演繹方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存在缺陷。首先,演繹方法難以取得創新成果,因為演繹方法所得出的結論本身就包含在其前提之中。如果刑法學研究只是慣用演繹方法,那就注定了不可能產生新的刑法原理。其次,人們在使用演繹方法時常常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將某種大前提(一般原理)作為不可動搖的真理。這恰恰妨礙了學術批評,阻礙了學術發展。再次,與上一點相聯系,由于演繹法中作為大前提的一般原理的正確性總是值得懷疑(作為大前提的一般原理不可能被演繹法本身所發現或證明),所以,不可避免導致理論謬誤。最后,由于法律的判斷是一種價值判斷,又由于刑法具有自身特點,所以,即使作為大前提的哲學、法哲學的一般原理具有妥當性,其演繹出的刑法“原理”也不一定可靠。例如,法理學認為法律調整社會關系,于是人們以此為大前提,得出了各種各樣的結論:“刑法的調整對象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觸犯刑律、并要受到刑罰處罰的這一方面的社會關系”;刑法“調整由犯罪而引起的各種社會關系”:“刑法所要調整的是因刑事犯罪行為所引起的這一類型的社會關系”;刑法“調整犯罪者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可這些說法并不成立。
  當然,筆者并不否認演繹方法的可取之處。演繹比較有利于體系的思考,能夠為一些刑法理論提供邏輯證明。但是,應當認為,歸納方法可能更有利于刑法理論的創新與發展。
  歸納方法具有很大的創造性。因為它從已知誰知未知,從個別知識推理一般結論,不僅能夠概括、解釋新的社會生活事實,而且能夠擴展認識成果,形成新的一般原理,其結論常常超出前提的范圍。歸納方法不僅對于從經驗事實上升到一般原理具有作用,而且對于從范圍較窄的一般原理上升到更為普遍的一般原理也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歸納方法不僅有利于從社會生活事實提升出一般刑法原理,而且有利于從刑法原理中提升更為普遍的法哲學原理。
  從事實上看,一些具有創新意義的研究成果主要得益于歸納方法。例如,將構成要件要素分為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與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都是對刑法條文進行歸納的結論,演繹法是不可能做到這一點的。同樣,國外刑法學中許多理論的形成,也都是依靠歸納方法。例如,日本學者前田雅英就介入于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為而發生結果時如何判斷因果關系相當性,提出了根據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概率的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進行判斷的觀點,而這些觀點都是通過歸納相關判例后形成的,而不是從何處演繹而來。德國的許多法哲學家首先或者同時是刑法學家(如Gustav Radbruch、Arthur Kaufmann、Karl Engisch、Gtinther Jakobs),原因之一在于:他們既善于從具體案例與判決中歸納、提升出刑法的一般原理,又善于從刑法的一般原理歸納、提升出更為普遍的法哲學原理。日本的一些知名刑法學者會在退休前撰寫具有獨到見解的法哲學著作(如牧野英一、小野清一郎、團藤重光),恐怕也是因為如此。
  許多問題通過演繹法是難以得出妥當結論的。例如,如何構建犯罪構成體系?僅靠演繹方法未必能夠說明哪一種體系適合中國;而對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實踐(經驗與教訓)的歸納,則有利于構建犯罪構成體系。又如,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究竟是財產所有權還是其他權利或者價值,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護法益是住宅權還是住宅成員的安寧,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還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都不是通過演繹可以得出的結論,而是需要通過歸納各種具有可罰性與不具有可罰性的行為得出妥當結論。
  所以,刑法理論應當注重歸納方法的運用。要善于對社會生活事實、刑法的規定、判決(判例)進行歸納,總結出刑法的各種原則與原理;要善于對刑法的原則與原理等進行歸納,進一步提升為一般法哲學原理。
  當然,運用歸納方法研究刑法時還存在目的性與方向性問題。為了從個別中概括出一般原理,必須依據于一般原理,否則不知道觀察什么、怎么觀察,必然在經驗事實中迷失方向。這個問題的解決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演繹方法。所以,本文并不完全否認演繹方法,只是針對當前的研究現狀提出“少演繹、多歸納”。
  八、規范解釋與事實認定
  大體而言,刑法的適用是一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刑法規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應的判決。所以,解釋者必須把具體的個案與刑法規范聯系起來;對于案件事實,要以可能適用的刑法規范為指導進行分析;反之,對于刑法規范,要通過特定個案或者案件類型進行解釋;一方面要將案件事實向刑法規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將刑法規范向案件事實拉近。
  但是,我國的刑法學大多表現為基于先前理解對刑法規范作出一般性解釋,而不善于通過分析案件事實解釋刑法規范。例如,對刑法上的“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概念,基于先前理解作出一般性解釋,導致對向知情人出售偽造的國庫券的案件提出無罪結論。再如,離開案件事實對刑法第279條的“招搖撞騙”進行一般性解釋,導致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處理不協調。類似現象相當普遍。
  誠然,在案件事實發生之前,或者說即使沒有發生任何案件,刑法解釋者也可能根據先前理解事先對刑法規范做出一般性解釋。但是,案件事實是在案件發生后才能認定的,而案件事實總是千差萬別,從不同的側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結論。事實上,許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準,是因為人們對案件事實認定有誤。因此,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成為適用刑法的關鍵之一。在此意義上說,“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認識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夠在法律的——規范的觀點之下分析生活事實。”
  有的國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來,無數的學者、法官、檢察官、律師都在解釋刑法規范;而且,只要該刑法沒有廢止,還將繼續解釋下去。無論是披露立法者的原意,還是揭示法條的客觀含義,都不至于花費上百年甚至更長的時間。人們之所以一直在解釋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是因為活生生的正義需要從活生生的社會生活中發現;制定法的真實含義不只是隱藏在法條文字中,而且同樣隱藏在具體的生活事實中。“法律與事實共存亡,法律并非產生于事實發生之前。談法律而不言事實,誠屬荒唐 !”一方面,任何一種解釋結論的正義性,都只是相對于特定的時空、特定的生活事實而言,生活事實的變化總是要求新的解釋結論。“任何一種解釋如果試圖用最終的、權威性的解釋取代基本文本的開放性,都會過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解釋者應當正視法律文本的開放性,懂得生活事實會不斷地填充法律的含義,從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另一方面,規范必須與生活事實進入一種關系,它必須符合事物。這就是我們所稱的“解釋”:探求規范的法律意義。然而這種意義并非如傳統法學方法論所說的,僅隱藏在制定法中,隱藏在抽象而廣泛的意義空洞的法律概念中,相反地,為了探求此種意義,我們必須回溯到某些直觀的事物,回溯到有關的具體生活事實。沒有意義,沒有擬判斷之生活事實的“本質”,是根本無法探求“法律的意義”的。因此,“法律意義”并非固定不變的事物,它系隨著生活事實而變化——盡管法律文字始終不變——也就是隨著生活本身而變化。
  所以,法律的生命不僅在于邏輯,而且在于生活。來源:
  為了使刑法規范滿足一個處在永久運動中的社會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釋者在面對某種嶄新的生活事實,同時根據正義理念認為有必要對之進行刑法規制時,總是將這種生活事實與刑法規范相對應,現實的生活事實成為推動解釋者反復斟酌刑法用語真實含義的最大動因。當施工單位降低一棟大樓的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時,我們會毫不猶豫地認為該行為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當施工單位在建大樓的過程中降低了腳手架的安裝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時,便會迫使解釋者回答“腳手架的安裝”是否屬于刑法第137條的“工程”這樣的問題。要追問立法者當初是否曾經想到過這樣的問題,是不明智的。只有不斷地對刑法第137條的“工程”等進行解釋,不斷地對現實事實進行分析,才能得出妥當結論。換言之,判斷者的目光應不斷地往返于大小前提之間,使刑法規范與生活事實交互作用,從而發現法律、做出結論。
  法學家必須把他應當判決的、個別的具體的個案與組成實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種規則聯系起來。規則和案件是他的思維的兩個界限。他的考慮從案件到規則,又從規范到案件,對二者進行比較、分析、權衡。案件通過那些可能會等著拿來應用的、可能決定判別判決的規則進行分析;反之,規則則是通過某些特定的個案或者案件類型進行解釋。
  換言之,在刑法解釋、適用的過程中,必須對刑法規范與案例事實交互地分析處理,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規范經由解釋成為具體化的大前提,另一方面,要將具體的案例事實經由結構化成為類型化的案情;二者的比較者就是事物的本質、規范的目的,正是在這一點上,形成刑法規范與案例事實的彼此對應。即“規范成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為‘符合規范的’。并且逐步地使規范變成較具體的、較接近現實的,案件變成輪廓較清楚的,成為類型。”也就是說,一方面要將生活事實與刑法規范相拉近,另一方面將刑法規范與生活事實相拉近。二者是一種同時且連續發展的由事實自我開放的向規范前進和規范向事實前進。“只有在規范與生活事實、應然與實然,彼此互相對應時,才產生實際的法律:法律是應然與實然的對應。
  例如,解釋者起初或許可以根據自己的先前理解,將搶奪解釋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但是,當解釋者遇到了乘人注意而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案件時,就應當修改建立在先前理解基礎之上的解釋結論,刪除“乘人不備”的要求。同樣,當解釋者遇到了非公然地奪取他人財物的案件事實時,必須再次修正以前的解釋,刪除“公然”的要求。與此同時,還可能需要通過其他要素限制搶奪的范圍。
  總之,刑法的解釋就是在心中充滿正義的前提下,目光不斷地往返于刑法規范與生活事實之間的過程。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判斷者一定要達到有罪結論才罷休。無論如何不能通過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歪曲案件事實得出有罪結論。換言之,在既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不歪曲事實的前提下,如果刑法規范與案件事實彼此對應,則應得出有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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