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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分析

來源:233網校 2009年2月9日

  在輔導考生備考司法考試過程中,許多考生提出過這樣的問題: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為后,相對人不服提起復議,根據復議不停止執行原則,在復議期間行政機關可強制執行;但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說明強制執行要在相對人的法定訴訟期間屆滿時才可,兩者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可否認為“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自行在復議期間強制執行,無此權限的則要等到法定訴訟期間屆滿時才可申請執行”?

  以上問題是一個極為復雜的問題。總的來說,由于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與訴訟中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是不同范疇的問題,不能混淆,所以應分別把握。就行政復議程序而言,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為后,相對人不服提起復議,在復議期間行政機關可強制執行。復議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除特定情況外不停止執行,這是行政復議的重要規則。這里是就行政主體自行執行而言的,若涉及行政訴訟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問題則依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處理。

  應當指出,復議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并非絕對,存在例外性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1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一)行政復議的概念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向上級或法定的機關申請復議,行政機關經過重新審查,重新作出決定的過程。

  (二)行政復議的范圍

  1、和行政訴訟比較,受理標準不同

  (1)行為標準

  ①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復議(11項)和訴訟(8項),實際內容一樣,都有“其他”這一項。

  ②抽象行政行為不是訴訟的對象,部分是復議的對象;復議的抽象行政行為必須和具體行政行為一并申請復議,沒有具體行政行為就不能申請抽象行政行為的復議;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申請范圍,當事人申請后,復議機關必須給予答復。

  (2)爭議的內容

  ①合法性,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提出訴訟

  ②合理性,可以申請復議,一般情況下不能提出訴訟,只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訴訟。

  例:某企業污染河流,行政機關責任賠償10萬元,該企業不服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改為8萬元,當事人還不服,認為不合理,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該企業認為8萬元的賠償程序違法或者實體違法,法院才受理。

  (3)保護權益的范圍

  ①人身權

  ②財產權

  ③受教育權

  ④勞動權、休息權、環境權和政治權利

  復議保護的權益范圍比訴訟大,訴訟只能是前三項權利。

  例:申請示威、游行如果公安機關不批準,可以到同級政府復議,如果復議不同意,那就不能訴訟。

  2、可以申請復議的事項

  具體行政行為都可以復議,抽象行政行為除3種例外的情況外可以復議。

  3、行政復議的排除事項

  抽象行政行為(3種)

  內部行政行為

  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三)行政復議參加人和行政復議機關

  1、行政復議的申請人

  (1)資格: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個人和組織

  證據:復議的行政行為存在;自己和這個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行政行為指向的人和受行政行為影響的人

  例:城建部門給某甲發了翻建房屋的許可,但鄰居某乙認為某甲的行為可能影響到自己的相鄰權,某乙就可以對城建部門的行為申請復議。

  (2)資格的轉移

  ①自然人死亡后資格轉移到近親屬(夫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ⅰ可能影響到近親屬,近親屬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

  不可能影響到近親屬,近親屬不能申請復議

  例:某甲被交警大隊吊銷了駕駛執照,如果某甲死亡了,那么某甲的兒子某乙不能申請復議。如果交警大隊沒收了某甲的車,某甲死亡了,某乙可以申請復議,因為他有可能繼承這輛車。

  ⅱ轉移到權利可能受影響的近親屬,不是所有的近親屬。

  ②法人、其他組織中止發生轉移

  只有在分立、合并的情況下發生轉移

  2、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

  作出行政行為被申請人認為侵害其權利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行政主體可以作為被申請人

  3、行政復議第三人

  條件

  ①復議已經開始,復議還沒結束;

  ②與正在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③是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組織和行政機關

  4、行政復議機關

  (1)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部門作為被申請人的復議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

  例外:國務院各部門是被申請人,國務院各部門仍然是復議機關

  上下級有垂直領導關系的,只能向上級單位復議。如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和國家安全機關。

  (2)省以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作為被申請人的復議機關是上級人民政府。

  例外:對省政府不服的,仍然是向省政府申請復議。

  如果省政府設立派出機關的,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不服,派出機關是復議機關。

  (3)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作為被申請人的復議機關是自己。

  (4)其他情形下的復議機關

  ①行政公署作出的決定當事人不服到省政府申請復議

  ②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作為被申請人時,可以到設立該機構的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③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為被申請人時,到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④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時,到共同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

  ⑤繼續行使被撤消的行政機關職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時,有繼續的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復議。

  ⑥行政復議機構

  是行政復議機關中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機構,不是獨立的主體。

  (四)行政復議申請與受理

  1、申請

  申請的時間

  ①知道具體行政行為起60日之內

  例:某甲申請翻建房屋,其中有一部分土地是某乙的,某乙就找某甲,某甲說有許可證,但沒給某乙看,后某甲找村長,村長告訴某乙,某甲有許可證,但也沒給某乙看,最后某乙告到法院,法院告訴某乙某甲有許可證,讓某乙去告審批機關。然后某乙去起訴。某甲和村長都沒有給某乙看許可證,所以某乙還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但法院雖然沒給某乙看許可證,但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所以申請時間從法官告知是起算。

  ②法律規定少于60日的無效,法規規定少于、多于60日的均無效。

  2、受理

  (1)不受理

  ①應該受理不受理

  ②受理后不作決定

  (2)對于不受理的處理

  ①視為維持原決定,去起訴原決定機關

  ②直接到法院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

  3、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

  (1)共同點:解決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舉證,不適用調解

  (2)不同點:受理案件范圍不同,有些規則不同

  (3)聯系

  ①選擇關系,當事人可以選擇先復議后訴訟,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②必經關系,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必須先復議然后才能訴訟,復議前置

  ③限制性的選擇關系,如果復議,復議機關的決定是最終決定,不能再起訴。出入境管理規定涉及到和國務院的裁決適用限制性的選擇關系。

  ④法定的行政終局關系,關于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復議決定

  ⑤事實的行政終局關系,不能起訴的就是事實的行政終局。

  4、具體行政行為在復議期間的執行力問題

  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例外:

  ①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②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③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

  ④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治安管理條例關于拘留的規定)

  (五)審理、決定和執行

  1、審理

  (1)審查方式:書面審理

  (2)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有舉證責任

  (3)查閱材料

  (4)證據的收集: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后,不得再收集證據,先有證據,再有決定。

  (5)撤回申請:當事人可以撤回申請,但撤回申請后,再向復議機關提出復議,一律不予受理   2、行政復議的決定

  (1)抽象行政行為:

  ①復議機關的上級機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為,應提交給有權機關審查,根據審查的結果復議具體行政行為。

  ②如果是下級行政機關或者自己作出的抽象行政行為,可以自己審查作出復議決定

  (2)對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種類

  ①維持

  ②履行法定職責

  ③撤消、變更、確認違法和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撤消: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合理

  變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比法院權限大)

  確認:不可撤消和履行沒有意義

  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撤消的同時重新作出

  (3)行政賠償決定

  在認定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違法的基礎上作出行政賠償的決定。

  3、行政復議的執行

  復議決定不是終局的,不執行,但如果當事人既不履行義務,又不起訴的可以執行。如果是終局的,要執行。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

  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是指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定有效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時,只有在法定有效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才予受理。

  《行政復議法》第9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期限作適當限制,主要是基于如下兩方面的考慮:

  1.行政相對人在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后,不能要求他們立即認識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意義以及是否對他們的合法權益構成了損害。為切實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法規應該為他們申請復議規定應有的期限。在這一期限內,行政相對人什么時候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損于他們的合法權益,就可以在什么時候提出復議申請。

  2.申請復議的期限也不宜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影響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且如果時間拖得太久,就會因為時過境遷以及各種因素的變化,而影響復議案件的正確和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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