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是抽象行政行為的活動結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和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構成行政規則體系。
1.效力等級:上位法(優)高于下位法,具體的標準見行政訴訟法律適用。
2.規則沖突——同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
同一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如果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是一種非常特殊的沖突,因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國務院部委行署之間沒有領導被領導的關系。立法法對此設置的規則是: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就適用該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如果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適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授權部門規章作出實施性規定的,其規定優先適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部門規章對于國務院決定、命令授權的事項,或者對于中央宏觀調控的事項、需要全國統一的市場活動規則及對外貿易和外商投資等需要全國統一規定的事項作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3.地方性法規根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授權,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具體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4.地方性法規對屬于地方性事務的事項作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對需要全國統一規定以外的事項作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