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常性行政許可的設定
經常性行政許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或決定;(如國務院412號令確認規章和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設定的500項許可繼續有效);有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來設定。(第14、15條)
(二)非經常性行政許可的設定
國務院可以以決定形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以規章形式(以一年為有效期)設定非經常性行政許可。
(三)地方立法設定行政許可的“四個禁止”
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四)規定權:
上位法已經有規定,下位法需要具體規定時的落實權,(第16條的四款內容)。規則有二: 一是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一是對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五)行政許可的評價機制。
設定機關的自行修改與廢止;實施機關的報告;相對人的意見和建議分別向誰提出。
(六)經濟類許可的終止制度
省級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行政許可法》第13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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