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可以創設所有罰則,限制人身自由的罰則為其專屬權,行政法規無權作出規范。
2.行政法規可以設定人身罰以外的所有處罰形式,法律對違法行為已有規定的,行政法規不能超出法律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處罰的種類及其幅度的規定。
3.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所有罰則。其規定權是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4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可以設定罰款和警告。首先是規定權,第二款才是設定權。
拘留是行政拘留或治安拘留,縣級公安機關決定。
吊銷許可證是對企業或其他組織的一般行為能力的終止;吊銷營業執照則涉及企業的主體資格,相當于對自然人判了死刑。
責令停產停業是對許可證效力的中止,暫時使許可證失去法律效力。
沒收:無償收歸國家。沒收有四個對象:(1)非法所得;(2)違禁品;(3)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如放錄像的錄像機;(4)相關的物品:如沒收非法捕撈的魚蝦。
罰款:課以金錢給付的義務,通過剝奪合法收入以示懲戒,罰款應從合法收入中支付。非法(所得)收入是應沒收的。
警告、通報是申誡罰,形成心理或精神上的壓力。這兩種罰則一旦送達或公布即發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履行。
行政處罰法第10、11條第一款是設定權、第二款是規定權;規章的第12、13條第一款是規定權、第二款是設定權。第14條概括否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無權設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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