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界定
以下情形屬于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1)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2)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1)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履行法定職責;(2)采取相應的補救、補償等措施;(3)在行政裁決案件中,書面認可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和解。
(二)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有履行內容且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不能即時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也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準許撤訴裁定可以載明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及履行情況,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裁定理由中明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執行。
(三)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改變后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及由此產生的結果一定程度上取決于原告的態度:
1.原告同意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改變,并提出撤訴申請,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終結。
2.原告不同意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改變,不提出撤訴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并就原具體行為為作出裁判:(1)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違法的,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
(五)對改變后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就新的行為進行審理,合法維持,違法撤銷。終結原案件審理。
(六)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繼續審查被告不作為是否合法。
1.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違法的,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
(七)第二審或者再審期間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或者再審申請的,適用有關一審撤訴與被告改變的規定。
(八)申請撤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后當事人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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