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的“帝王”條款,表明了司法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
(一)審查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具體由行政審判庭承辦;
(二)審查的方式是開庭審理,包括公開開庭方式,和依法不公開的開庭方式;
(三)審查的范圍或廣度: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
(四)審查程度或層次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不含合理與否。
(五)審查的標準,是具體行政行為包含的幾大法律要素:
首先、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標準,即前述之“五指論”!
1.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相應的事實根據、證據確鑿;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是否正確;
3.是否符合法定行政程序;
4.是否超越職權;
5.是否濫用職權;
6.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
上述作為的六個條件和標準,同時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才為合法。六個條件和標準中有一個為“否”,該具體行政行為即為違法。
【難點辨析】關于合法性審查原則。有人論及此問題時總將“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作為審查合理性的依據,但實則不然的是,顯失公的行政處罰也是可以撤銷的,這足以說明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已經達到違法的程度。相反,支持不審查合理性的立法例倒很充分,《行訴法解釋》第56條第(二)項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意即只要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即便有不合理之處法院也無權審查,而只能采用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作法。
其次、對行政不作為的合法性審查標準是行政機關是否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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