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是實施行政許可的重要程序,行政許可法對此專節作出規定。相比于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對聽證的規定進一步完善:
1.行政許可的聽證可以分為依職權的聽證(46)與依申請的聽證(47)兩種。依職權的聽證,即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主動舉行的聽證
依職權的聽證又有兩種情況:(1)法定依職權的聽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如《價格法》中關于公益事業的漲價必須舉行聽證的規定。(2)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依申請的聽證,即行政機關應公民或組織的申請而舉行的聽證。行政許可不僅涉及到申請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會影響到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內組織聽證。
2. 聽證筆錄的效力——“案卷排他原則”【難點辨析】
行政許可法關于聽證程序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基本相同,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第48條第2款關于聽證筆錄的效力的規定。行政處罰法只是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要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字。行政許可法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行政機關僅僅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這就明確了聽證筆錄要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據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