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一條規定,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如下四個方面:(1)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2)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3)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4)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這四條立法目的并不是平行并列的。它們體現了《行政許可法》立法的兩種層級目標——直接目的和終極目的(或者稱根本目的)。第一項規定的是該法的直接目的,即“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與實施”。后三項規定的是該法的終極目的,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通過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來實現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以及對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的監督。可見直接目的雖然稱為“目的”實則為實現終極目的之手段。
“根據憲法,制定本法”。這是對行政許可法立法根據的規定。憲法是我國根本大法及整個法律體系的基石。它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務、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的組成和運行的基本原則等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最基本問題,具有最高的權威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故此,憲法自然是制定行政許可法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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