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問題、可持續發展是當今世界必須面臨的重大課題,《物權法》如何應對,中國立法者無可回避。我們高興的看到,2007 年3 月16 日由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給出了明確的答案——以可持續發展為指導,按照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的方法,將環境保護的考慮納入《物權法》的價值目標與制度選擇。《物權法》透出的點點“綠色”是向世界展示的一道亮麗風景,也是值得我們深刻領會的一種立法精神。
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被認為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重要方法,其核心思想是:“環境目標應成為發展概念中的一個新的維度,需要一種方法,把環境與發展綜合起來。”特別強調“在中央政治決策中,環境并非注定總是要作為次要問題來對待。把環境與經濟因素結合起來的關鍵是在決策層。貫穿可持續發展戰略的主線是在決策中將經濟和生態結合起來。實現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需要多個學科、各個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一個基本保障。”正如《21 世紀議程》所指出的:“在使環境與發展的政策轉化為行動的過程中,國家的法律和規章是最重要的工具,它不僅通過‘命令與控制’的手段予以執行,而且它還是經濟計劃和市場工具的一個框架。”事實上,法律的制定與實施本身也是一種決策, 按照《中國21 世紀議程》中“可持續發展的戰略與重大行動”的首項行動的要求,“開展對現行政策和法規的全面評價,制定可持續發展法律、政策體系。”是在立法層面運用發展與環境綜合決策方法,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大行動。考試\大\
我們承認,《物權法》必須走入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首先源于在應對環境問題方面單純的公法手段的失敗; 另一個原因是環境問題的綜合性,它的形成與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息息相關,《物權法》也難脫其咎。成型于近代農業社會的《物權法》對環境問題的形成及惡化在某種程度上起到了推動作用,主要體現為:將自然資源“物化”,只注重其經濟性價值,忽視其生態價值以及文化價值; 將人抽象為只有社會屬性的人,忽視人與自然界的物質循環、能量流動與信息傳遞關系; 所有權絕對化理念使污染環境和破壞資源的行為成為行使所有權的合法行為,《物權法》成為了污染環境和破壞資源的避風港。
當然, 我們也清楚的知道,《物權法》是最為典型的私法,它所擔負的使命是保障私的安全。《物權法》自進入現代社會以來也呈現了社會化的趨勢,但無論社會化的趨勢多么的明顯,也不管社會問題何等嚴重,《物權法》“權利之法”、“自由之法”的本質依然不會改變,保障私的安全仍然是《物權法》不變的信念。
可是,我們也應該看到,雖然《物權法》在變遷的過程中應該始終保持自己的秉性,卻并不意味著《物權法》參與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失去了可能,《物權法》可以在其特有的彈性限度內和不改變《物權法》秉性的前提下對某些制度內容作出革新, 提出符合時代要求的新的解釋。考試大\
因此,在應對環境問題方面,《物權法》只是不可或缺的一環,絕不是決定性的力量。《物權法》對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的參與不可能走得太遠,只能在《物權法》能夠承受的改造幅度和不違反《物權法》精神的前提下進行, 只能是點點滴滴的參與。
正因如此,中國的立法者慎重考慮了《物權法》對現實嚴峻的環境問題作出應對的方法與途徑,在將環境保護納入《物權法》方面進行了積極的實踐,使得《物權法》透出了點點“綠色”。
1.確立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的立法原則
《物權法》制定的指導思想和總原則直接關系到該法的價值取向與制度選擇,科學發展觀與促進社會和諧都被明確納入制定《物權法》總的原則,表明了《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對于環境保護問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充分考慮。這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的說明》得到了明確宣示:“制定物權法總的原則是: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從我國的國情和實際出發,全面準確的體現和堅持社會主義基本制度;針對現實生活中迫切需要規范的問題,統籌協調各種利益關系, 促進社會和諧。”正是因為在立法的總原則中將環境與發展問題進行了統籌考慮,綜合決策,才會有《物權法》的“綠色”條款出現。
2.確定物權概念和調整范圍
《物權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并在所有權編中,確定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將空間權確立為物權類型; 在用益物權編中,除了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確定為用益物權外,還將國家專有資源的使用權確定為物權,《物權法》第122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第123 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物權法調整范圍以及物權類型的確定,是立法者對于物權法利益調整核心的最直接體現。《物權法》沒有采用傳統的“物”的概念,突破了“有體物”的范疇,將空間權、資源利用權規定為物權類型,將其納入物權法的調整范圍,既體現了物權立法“以所有為中心”向“以利用為中心”的歷史趨勢,也為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實現物權法與相關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溝通與協調提供了權利基礎。在確定資源使用權的性質以后,資源使用權人享有了物權法上的權利,從而劃定了資源管理者的公共權力行使的范圍,管理機關非經法定職責和程序不得侵犯資源權人的權利; 同時,資源使用權人也承擔了物權法上的義務,必須接受公共權力機關以維護環境保護公德、實現環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管理要求,合理開發利用資源。
3.確定物權的公共利益保護義務
《物權法》第7 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這一規定直接體現了“物權社會化”理念,是對所有權絕對的限制。在當代社會中,環境保護顯然既是一種社會公德、也是一種公共利益, 權利人在取得和行使物權時附有環境保護義務在《物權法》中得到了肯定。人們在分析環境問題嚴重的法律原因時,總離不開對傳統物權法的批評,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傳統的所有權絕對理念,“一個人擁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柵欄的權利, 愿意造多高就造多高, 不管它可能把他的鄰居的光線和空氣擋住多少。”在這樣的理念下,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是所有權人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干涉。可以說,沒有傳統所有權理念的改變,沒有對“所有權絕對”的制度性限制,就沒有環境保護。《物權法》在總則部分明確對物權取得和行使的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義務,顯然是從一般條款意義上明確了限制絕對所有權的態度,為在具體權利行使過程中的環境保護提供了原則基礎。
4.確定環境保護相鄰權
《物權法》在相鄰關系一章在確立不動產權利人處理相鄰關系原則的基礎上,具體確立了直接與合理利用、保護環境、防止污染有關的制度。《物權法》第86 條規定: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 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第89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第90 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 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這些規定顯然是對總則部分關于物權的取得和行使必須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化,也是將環境保護納入社會公德與社會公共利益考量的明證。享有通風、采光、日照是人們在良好的環境中健康生存的基本權利,而不得任意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各種污染物是人們最基本的環境保護義務,《物權法》以基本法的形式首次對環境保護相鄰權作出了規定,一方面可以使相鄰權人獲得最有效的權利保障,另一方面也為我國的環境權立法以及環境保護基本法的修改奠定了權利基礎。尤其是通風、采光、日照權以及在清潔環境中生存的權利獲得物權效力, 將大大促進我國環境立法對這些權利的承認與保護。
應該說, 《物權法》體現環境保護意蘊的地方絕對不止這些,如物權保護的方式當然都可以適用于各種與資源利用和環境污染有關的行為。列舉的目的在于說明學習和領會《物權法》的“綠色”思維至關重要,這不僅關系到《物權法》的正確實施,而且直接關系到《物權法》與相關法律的綜合協調。對于環境法研習者而言,更關系到中國環境法的發展與未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