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7年司法考試中,涉及《物權法》的考點有10個,分別是:物權法定原則、物權變動原則及公示方法、善意取得、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拾得遺失物或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抵押的財產范圍、抵押登記的效力、權利質權的標的及留置權。
在2008年司法考試中,涉及《物權法》的考點有如下14個:不動產物權合同的生效、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定原則、地役權、抵押權的行使期限、占有制度、物權的變動、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登記制度、動產交付、所有權的取得、抵押、質押、處分共有財產(動產或者不動產)、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等內容。
另外,《物權法》中的重大變化,大家要特別注意的有:
第一章第一編總則部分,規定了物權法立法的基本原則。總則部分最重要的是第二章物權法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這一章在民法理論中,叫物權的變動。
第一,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絕對以登記為要件,這沒有任何例外的。需要注意,這個登記不是指合同登記,而是指權利登記。
第二,汽車、輪船、飛機等重要交通工具,不再是特殊動產,不再使用不動產的規則。它們本身屬于動產,它的所有權轉移、變動,以交付方式生效。
第二編所有權部分主要變化:
第一,共有。《物權法》規定,對共有物進行重大修改行為的,應當經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而共同共有,則需要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
第二,建筑物區分所有。分為三類,即縱割型、橫切型、混合型,這些完全屬于新規定,在此之前我們任何立法層面上的法律對這個制度都沒有規定。
第三,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和遺失物的回復制度。從司法考試的角度看,善意取得制度每年必考。《物權法》第一次明確不動產可以善意取得,打破了不動產不可善意取得的迷信。此外還規定其他物權也適用于善意取得,這也明確擴大了其適用范圍。另外一個重要的制度是遺失物的有償回復制度。另外,《物權法》規定了脫離物不僅限于遺失物,還包括漂流物、遺忘物等,并明確了遺失物沒有報酬請求權,只有必要費用請求權。還有一個規定是,如拾得人對拾得物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損壞,則需要賠償,無論是拾得人或公安機關都要賠償。與以前的民法規定相比增加了重大過失。
第四,關于所有權的特殊取得。第一個變化是土地使用權名稱的變化,原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現在稱為建筑用地使用權,名字更加準確。第二個大的變化是地役權的規定,明確地役權的登記要件;明確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明確地役權的從屬性,即需役地轉移的地役權必須轉移。
擔保物權最大的變化是徹底改正了原來擔保法第41、46和64條第2款的規定。這些規定當時把抵押合同、質押合同與抵押權、質押權混為一談。《物權法》規定,抵押合同一簽訂就生效了,生效后銀行就可以要求辦理登記,不辦理登記可以強制要求辦理,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因為合同生效了。如果堅持不辦理,結果是抵押權沒有產生,就是抵押權沒有生效。但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影響。同樣的道理,動產質押也一樣。大家要注意,今后的命題可能會在抵押權生效與否上做文章。
另外就是特殊動產的變動規定。所有特殊動產適用普通的動產變動規則,登記是對抗要件,并且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才登記,是自愿登記。另外,知識產權、股權、票據等權利的質押,統統以登記成為質押權為要件,不是合同生效要件。
最后是留置權,這個變化也是特別的。以前的留置權只擔保合同債權,并且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受到留置權的保護。現在的規定是,只要法律不禁止的都可以留置,包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都是可以的,極大地擴大了留置權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