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繼運輸所發生的特殊的運輸合同關系,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都作了詳細規定。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定了“連續運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由幾個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這些承運人共同作為運輸合同的一方,除合同明確規定由締約承運人須對全程運輸負責外,各承運人只對自己履行的部分運輸負責。
相繼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制度是立法當中的一個難點,也是一個重點。有的認為,應當規定在相繼運輸中,各承運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有的認為,應當規定應當由簽訂運輸合同的第一承運人對運輸的全程負責。我們認為,在簽訂合同時,除非承運人明確與托運人約定,各承運人是一個合伙關系,否則托運人無從知道各承運人之間的關系,一旦發生責任,托運人一般也只找與之簽訂運輸合同的承運人,由簽訂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承擔責任,有運輸合同作為依據,可以便于索賠。從這個角度來講,規定由與托運人簽訂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是比較合理的。簽訂合同的承運人對托運人承擔責任后,其可以向其他承運人追償。同時本條還規定,如果損失發生的區段是明確的,則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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