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向乙借款,將自己的母馬出質給乙,隨同母馬轉移給乙的還有馬鞍和馬鞭。在質權存續期間,母馬生下小馬駒,因甲到期無力還款,乙欲行使質權。就行使質權的范圍等問題發生糾紛。
問題:(1)小馬駒的所有權屬于誰?為什么?
(2)乙的質權效力范圍如何?為什么?
答:1.(1)小馬駒的所有權屬于甲。孳息的所有權屬于原物的所有人。馬駒是馬所生的天然孳息,在法律沒有特殊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孳息的所有權應該歸原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163條也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該條文只是買賣合同中的特殊規定,不適用于質押合同。本案中甲雖然將母馬出質于乙,但是甲仍然是該母馬的所有權人,所以小馬駒屬于甲所有。
(2)乙的質權效力及于母馬及其小馬駒、馬鞍、馬鞭。質權的效力及于孳息和從物。依民法原理,馬鞍和馬鞭是馬的從物,小馬駒是馬的孳息。依照《擔保法》第68條及《擔保法解釋》第91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權的效力及于隨同質物轉移的從物。所以乙的質權的效力及于母馬、小馬駒、馬鞍、馬鞭。
2.德國民法于修正的第90條A規定:“動物非物。動物以特別法律保護之。在未有特別規定時,應準用有關物的規定。”
問題:既然本條文規定動物不是物,那么是否意味著動物就不是客體而是主體呢?
答:德國民法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將動物視為物。由于長期受指責此種“物的性質”忽視了動物的特殊性,德國民法在修正的第90條A規定:“動物非物。動物以特別法律保護之。在未有特別規定時,應準用有關物的規定。”既然此條規定“動物非物”,那么動物是什么呢?我國有學者依此規定認為,既然動物不是物,動物就不是客體,不是客體就只能是主體。此種認識顯然是“荒謬的”。此項規定并不是將動物人格化或者當成是權利主體,而是旨在表明對有生命之“物”的尊重,動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處分動物。在民法上,動物仍然是物,只是對動物的支配,應該受特別法的規范,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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