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經協商共同成立德利搬家有限責任公司,甲為董事長并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為業務經理,丙為財務負責人。公司章程約定:購置公司財產超過10萬元的,應當經過三人協商同意。為更換車輛,更好地承接任務,甲未經與乙、丙協商即定購了一輛價值20萬元的運貨車。在一次搬運的過程中,公司員工王某、李某工作中打鬧嬉戲不慎將客戶趙某陽臺上的一盆花碰落,恰好砸在行人劉某的頭上,劉某為此支付了醫療費和其他費用8萬元。在購買車輛及對劉某責任的承擔上,甲與乙、丙產生糾紛。
問題:(1)甲所簽訂車輛買賣合同效力如何?為什么?
(2)劉某所受損害應該由誰承擔責任?為什么?
答:(1)有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與善意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本案中,公司規章雖然約定,購置公司財產超過10萬元的,應當經三人同意,但是該內部約定對于善意第三人來說不具有約束力。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甲作為法定代表人,其超越權限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應為有效合同。由此可見,法定代表人的權限可以受到法人的章程或者法人相關機關決議的限制,該項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限制。
(2)由德利搬家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法人對其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通則》第43條和《民法通則意見》第158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是德利搬家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在執行職務中的行為應由其所在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見,企業法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其一,須有加害他人的行為;其二,須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其三,須因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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