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額抵押權的含義及擔保的債權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物權法》第203條)。
1.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有最高額的限制,在此限制之內,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并未最后確定,抵押權人受擔保的債權以約定的最高額為限。超過最高限額的債權,只能作為一般債權請求清償。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后發生的債權。
2.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是在約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所謂連續發生,是指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發生。主債關系當事人可以在最高額限度內反復創設債權、消滅債權。
3.最高額抵押有一定期間的限制,期間屆滿,當事人不能創設新的債權,債務人應當完成清償義務。期間的最后一天,稱為決算日,有人認為,決算后應由抵押權人、主債務人,抵押人協議確定清償期,實際上所謂“一定期間”,可以包括清償期,當事人也可以在決算期之外,約定清償期。清償期屆至,抵押權人可以行使抵押權。
4.最高額抵押適用于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交易。具體來說,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和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5.當事人對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額、最高額抵押期間進行變更,以其變更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人的,則不應予以認可。這等于剝奪了后順序抵押權人的財產權。
6.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二)最高額抵押權的轉讓限制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物權法》第204條)。這是“從隨主”的惟一例外。
(三)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變更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確定債權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物權法》第205條)。
(四)最高額抵押權的債權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約定的確定債權期間屆滿。
(2)沒有約定確定債權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2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法律規定確定債權的其他情形(《物權法》第206條)。
(五)最高額抵押權的適用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專門規定外,還適用一般抵押權的規定(《物權法》第2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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