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問題:
天津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新村青年服務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張某(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次年11月17日,該站在天津堿廠拆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折落,造成張某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癥而死亡。張某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 151.15元。為此,張某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雇主張學珍等索賠,張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分析該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并說明理由。
答:該案中“工傷概不負責”條款違反了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也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是無效的。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民法通則》第7條所規定的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即學理上所說的“公序良俗”原則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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