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在貨運代理合同履行中,如委托人不履行償還代墊費用及支付報酬的義務,受托人在委托事務處理完畢后不及時交還外匯核銷單,并因之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認定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均構成違約。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雙方違約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某船務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蘇州市某進出口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被告(反訴原告)蘇州市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公司”)制作出口貨物明細表,委托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某船務公司(以下簡稱“船務公司”)代為訂船出運貨物,并將貨物的發票、裝箱單、外匯核銷單等單證交給船務公司。之后,船務公司將船公司出具的提單遞交進出口公司,并開具發票要求進出口公司支付海運費1,800美元、包干費人民幣1,200元。進出口公司對支付上述費用沒有提出異議,但一直拖延未付。為此,船務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進出口公司答辯并提起反訴,稱其委托船務公司出運貨物、拖欠船務公司費用都是事實,但由于船務公司未將涉案貨物的外匯核銷單等退回進出口公司,造成進出口公司退稅損失人民幣11,120.25元,請求依法判令船務公司賠償上述損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進出口公司與船務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成立。1、關于船務公司的本訴。進出口公司對船務公司具體辦理的出口業務,開具的發票金額均沒有異議,應向船務公司支付發票所載明的運費金額及利息。2、關于進出口公司的反訴。船務公司在庭審中自認涉案貨物的報關等事宜是由其辦理的,而辦理報關需要提供報關單及外匯核銷單的原件;船務公司自己提供的證據中也有外匯核銷單的復印件。因此可以認定進出口公司曾將報關單及外匯核銷單交到船務公司手中。船務公司則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上述單證返還進出口公司。所以,船務公司應賠償進出口公司因未取回有關單證、不能憑以辦理出口退稅的損失。據此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進出口公司向原告(反訴被告)船務公司支付海運費1,800美元、人民幣包干費1,200元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二、原告(反訴被告)船務公司賠償被告(反訴原告)進出口公司退稅損失人民幣11,120.25元;三、上述兩項相抵,被告(反訴原告)進出口公司應支付原告(反訴被告)船務公司人民幣5,019.75元及相應利息。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