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上貨物運輸貨損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中,作為原告的保險公司對非保險事故的賠付,在被告提出明確、有效的抗辯時,保險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關鍵詞]海上貨物運輸;貨損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案情 2003年 1月 7日,被告船務公司所屬船舶承運糧油倉庫托運的一批玉米 1466.7噸,裝港營口,卸港廈門。裝貨完畢當時氣溫約 -18°C,港內水域大量結冰,無法開航。 8日該船跟隨外輪出港,航經冰區,冰區范圍約 45海里,進入冰區后,沒有盡到良好船藝和謹慎駕駛的義務,導致船舶破孔,貨物受損。 13日該船抵廈門港卸貨,14日發現艙內玉米嚴重結冰水濕,經勘查發現船殼水線下右舷錨鏈孔后約 5米處出現破孔,海水從破孔進入艙內。經檢驗確認受損玉米 458.8噸。案涉貨物由原告保險公司承保,根據原告簽發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糧油倉庫,保險金額為 150萬元,承保險別為基本險。保險條款約定基本險的保險責任之一為“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出軌或隧道、碼頭坍塌所造成的損失”。 2003年 5月 28日,保險公司向糧油倉庫賠付 440605.62元。為此,保險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務公司賠付貨物損失 440605.62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辯稱,船舶遭遇冰區發生船體破孔所致的貨損不是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基本險的保險范圍,該條款所列的碰撞僅指船舶之間的碰撞,而不包括船體觸碰冰凌,原告據以起訴的是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賠付,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償權。 二、審判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成立。糧油倉庫將貨物交由船務公司承運,在航行途中發生貨損,根據《合同法》第 311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 48條的規定,其享有對船務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作為貨物運輸的保險人,依保險合同賠付 440605.62元,根據《海商法》第 252條、《保險法》第 45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償權。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不得以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條款不承擔保險金支付義務為由,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進行抗辯。即使船務公司有權援引保險合同條款為自己抗辯,其亦需證明損失屬于除外責任,但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船務公司的主張。海事法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64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 9 3條、《海商法》第 252條第一款、《保險法》第 45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船務公司賠付原告保險公司 440605.62元及相應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就代位求償權的上訴理由如其答辯意見。在審理過程中,經高級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賠付原告 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