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經濟檢查大隊接到群眾舉報,稱該市珍味樓酒店在購銷商品過程中收受他人賄賂。工商局調查發現,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為了推銷某品牌啤酒,先后以進場費和專場費給珍味樓酒店現金5.8萬元。2006年4月,工商局認定珍味樓酒店在商品購銷過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賄賂,對其作出沒收違法所得5.8萬元,并罰款1.7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該副食品公司被另案處理。
2006年9月18日,珍味樓酒店向瑞安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銷對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瑞安市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進場費和專場費到底屬不屬于商業賄賂,成了庭審爭議的焦點。珍味樓酒樓認為收取食品公司5.8萬元是在啤酒經銷中公開進行的,已給對方打了收條,不符合商業賄賂秘密的特征。其次,珍味樓酒店給食品公司提供了廣告牌位、倉庫還有有關人員的吃住投入也有5.8萬元,因此收取這筆費用合情合理。
瑞安市工商局則認為,在整個行政處罰過程中,酒店未提供過廣告牌出租、倉庫使用、促銷人員吃住等事實的證據。酒店收取進場費和專場費都是在賬外進行的,完全符合商業賄賂的法律特征。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珍味樓酒店收受商業賄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遂維持行政處罰決定。
隨后,珍味樓酒店向溫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啤酒經銷商向珍味樓酒店支付正常價款以外的款項,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中規定的商業賄賂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