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6日,甲謊稱有下家要貨,并以貨到付款的承諾騙取了乙公司業務員丙的信任,騙得乙公司的絹格綢4000米,價值18萬余元。收到貨物后,甲謊稱過幾天付款。此后,乙公司多次向甲催討貨款,甲均以各種理由搪塞。1999年3月,甲將上述貨物低價銷售給丁公司,得款14萬余元,用于家中房屋裝修、歸還個人欠款等個人花費。1999年4月1日,因丁公司要求甲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甲即讓他人為其開了2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丁公司,價稅合計14萬余元,稅款2萬余元。丁公司于1999年5月5日將上述兩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抵扣,抵扣稅款2萬余元。
對于本案中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無不同意見,但對本案中甲讓他人為其開2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丁公司的行為,是否應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數罪并罰則存在分歧。
考試大認為,甲的行為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構成,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詐騙罪對甲實行數罪并罰。理由如下:
第一,甲的行為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其一,甲的行為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客觀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自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甲在向丁公司銷售貨物時讓他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丁公司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其二,甲的行為符合該罪的主觀特征。以非法抵扣稅款或騙取出口退稅不是所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構成犯罪必要要件。以非法抵扣稅款或騙取出口退稅為目的只是在“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下,才成為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在本案中,甲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抵扣稅款或騙取出口退稅的目的不是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要件,只要甲具有讓他人為自己代開的故意,就符合了該罪的主觀特征。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發票不在甲手中,甲本人也不可能用自己虛開的發票去抵扣稅款或騙取出口退稅。其三,甲的行為造成了國家2萬
第二,本案不是牽連犯,不應適用從一重原則處斷,應數罪并罰。牽連犯罪有三個特征:1、牽連犯必須基于一個最終的犯罪目的;2、必須具有兩上以一相對獨立的危害行為;3、數危害行為之間有牽連關系。所謂牽連關系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危害社會的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內在聯系。
本案中,要分清詐騙、銷贓、虛開發票三個不同的行為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銷贓確實是為了實現最終詐騙犯罪目的而進行的,根據“事后行為不可罰”的原則,甲對此不再承擔刑事責任,從廣義上講,銷贓與詐騙行為之間也可以認定為“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系。甲虛開發票的行為與銷售贓物之間也確實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但是,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卻不可能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因為從邏輯上講,手段總是先于目的出現。本案中的詐騙不可能是虛開發票的手段,而虛開發票在詐騙既遂后才發生,它也不可能是詐騙的手段,因此,虛開發票與詐騙行為之間不存在“手段與目的”的內在聯系;很顯然,虛開發票與詐騙之間也不存在原因與結果的內在聯系,可見,二者不具有牽連關系,因此,本案不是牽連犯,應當以詐騙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 發票罪對甲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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