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下旬,重慶市巴南區社會青年文某、周某某、郭某某、余某在一品鎮共謀,以“包夜”為名去騙賣淫小姐出臺,然后將小姐帶去賣淫找點錢來用。先后多次在重慶周邊作案。同年2月26日零時許,上列四人駕二輛摩托車來綦江后,在古南鎮宏遠市場,犯罪嫌疑人吳某某開的發廊內,由文某、周某某出面與吳某某講價,以130元包夜嫖娼為由,交130元給犯罪嫌疑人吳某某后將該發廊內的女青年柯某某帶出發廊。
連同采用同樣方法在東城車站發廊騙出的小姐一同挾持到巴南區,逼迫二女賣淫。二女不從,周某某等即將二女青年扣押為人質,要柯某某打電話向家人索要350元后放人,柯某某為脫身即打電話要求犯罪嫌疑人吳某某向周某某等人提供的銀行帳號匯款350元后,才將柯某某放出。其間,周某某等人沒有同柯某某發生嫖娼行為。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文某、周某某等人共謀以嫖娼包夜為名,騙出賣淫女柯某某,控制其人身自由進行逼迫賣淫未逞后,向其親友勒索錢財350元。犯罪嫌疑人吳某某為獲利而介紹賣淫女柯某某,并收取所謂“包夜”費130元。而介紹給所謂的嫖娼人員系綁匪,不是真正的嫖娼人員,也沒有發生嫖娼賣淫行為。所以,吳的行為與后果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不能認為是犯罪。介紹賣淫是指介紹人在賣淫者和嫖娼者之間牽線搭橋,從中撮合,使賣淫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從本案看不完全符合這個解釋,首先嫖娼者實為綁匪,其次,客觀上賣淫行為沒有實現。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的行為構成介紹賣淫罪。
[評析意見]
考試大同意第二種意見。介紹賣淫是指介紹人在賣淫者和嫖娼者之間牽線搭橋,從中撮合,為賣淫行為提供便利的行為。
從吳某某本身來看,她的主觀動機、行為和目的都很明確,就是介紹賣淫女給他人包夜賣淫,并且還收取了嫖資。介紹賣淫是行為犯,只要行為明知是介紹他人進行賣淫活動,且收取了相應的費用,就應當認定行為完成。介紹行為完成,即成立犯罪。至于嫖娼行為是否實施,則是介紹行為的后續行為,對于介紹行為的定性不應受到影響。
在一般來看,要求嫖娼行為實現,才能定介紹行為成立,這是基于實踐中介紹與實際嫖娼行為相一致的大多情況。實踐中,介紹后是否賣淫,則往往是介紹者無法控制的,且也沒有必要控制。介紹者的目的是介紹他人賣淫從中收取費用。只要他的這個目的達到,是否最后有他人賣淫,則不影響介紹人的利益,也不影響行為的成立。
所以,本案吳的行為應定為介紹賣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