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歲,某銀行職員。
1994年8月9日參加毒品犯罪、黑社會組織的賈某(另案處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說:“老兄,這一陣子風聲很緊,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販賣那玩藝弄了幾個錢,深怕有點閃失,枉費了幾年的心血,以后也沒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讓你給幫個忙,給我那幾個錢找個保險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顧之憂,即使事發坐牢,也沒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賈某素來以兄弟相稱,礙于情面,于是便幫他在銀行立了10萬元的帳戶。之后不久,隨案發,賈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錢何處,游某也隨即被捕審判。
「審判」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游某明知賈某的金錢,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違法所得,而為其提供資金帳戶掩飾其來源和性質,業已構成洗錢罪,按《刑法》第191條規定,判處游某有期徒刑3年,罰金2萬元。
「評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191條規定,所謂洗錢罪就是指違反我國金融管理法規,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而為其提供資金帳戶的,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通過轉帳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協助資金匯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行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是為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所做的行為。第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第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從本案情況來看,游某與賈某素稱兄弟,明知其財產是通過毒品犯罪、參加黑社會組織的違法所得,而故意為其提供資金帳戶,擾亂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為完全符合洗錢罪的上述條件,因而對被告人應依我國《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見,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