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一飯店吃飯時,遇到其同事李某,二人遂點了啤酒坐下一起喝酒。在喝酒期間,二人因喝酒多少而發生爭吵,繼而發展為兩人相互撕打。飯店服務員見此情況,忙上前拉架,在兩人即將被拉開時,被告人王某將李某掛在皮帶上價值2800元的手機強行奪下。隨后,110接報警趕到,將二人帶至公安機關,并將手機提取。
分析
對于此案的定性,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為被告人王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對李某實施了暴力行為;同時王某作為完全責任能力的人,他的行為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因此,王某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四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定為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理由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受害人李某不備之機,公然將李某掛在皮帶上的手機奪走,他明知李某立即會意識到財物的損失,這符合搶奪罪的犯罪特征。雖然被告人王某對李某有暴力行為,但暴力行為的實施并不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物,而是在取得李某手機之前。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因為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王某在被服務員即將拉開時,將李某的手機從其皮帶上強行奪下來的目的并不是為了占有該手機。其主觀目的僅僅是為了讓李某向他說好話,或是為了使李某的財物受到損失(如損壞等),況且從當時的情況來看,二人系在一起喝酒的同事,王某在眾目睽睽之下,也不可能將李某的手機占為己有。所以,本案應為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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