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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業中一方對另一方作出的除名決定是否有效

來源:233網校 2008年8月1日
  【案情】   
  2007年7月5日,吳某與袁某簽訂共同創辦制衣廠的合伙協議,約定各投入資金10萬元用于租賃廠房和購置機器設備,平均分享經營利潤和承擔虧損。在合伙企業進行工商登記時,吳某按約投入了10萬元,袁某由于資金周轉困難,只投入了5萬元,但袁某向吳某出具書面承諾:在3個月內將另外的5萬元投資款補足。企業成立后,雙方共同參與了制衣廠的管理和生產。承諾到期后,雖經吳某多次催促,但袁某仍未補足5萬元投資款,雙方為此產生矛盾。吳某便以袁某違反合伙約定、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作出并向袁某送達了將其從合伙企業中除名的書面決定。此后,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吳某作出的除名決定無效。  
  【分歧】  
  對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袁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定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這條規定,作出除名決議的前提是“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從“一致同意”的字面上解釋,作出除名決議的合伙人應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全體合伙人應是三個或三個以上。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當一方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時,不存在“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因此,該條因沒有規定“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一方可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而存在法律漏洞,法官在適用并解釋該條法律規定時應進行目的性擴張予以填補,即既然在有三個或三個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可依法律規定對其中一名合伙人作出除名決議,那么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應同樣適用,而且這樣解釋符合合伙企業法關于保護守約方合伙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因此,由于袁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沒有按約定足額出資,作為守約方的吳某有權對其作出除名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確認吳某作出的除名決定無效。理由是: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當一方被除名時,另一方則構成了單獨主體,既不符合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定前提條件,也使該企業不再具備“有二個以上合伙人”的法律特征,因此,吳某無權對違約的袁某作出除名決定。  
  【評析】  
  考試大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確認吳某作出的除名決定無效。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關于對合伙人除名的規定,在文字表達上清楚明確,法官在裁判案件時應嚴格適用。法律適用的過程就是法律解釋的過程,法律解釋包括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社會學解釋等。解釋法律必須從文義入手是法律解釋上的一條規則,文義解釋具有優先性是維護法律尊嚴和適用安定性的基礎。文義解釋是指按照法律條文用語的文字、語法以及通常的使用方式去理解其含義。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如果法律規定的含義很清楚,且這種語義不會產生荒謬的結果時,法官就有義務嚴格適用法律的規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中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這一作出除名決議的前提條件,從字面含義理解,只能得出“在有三個或三個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才能適用”的結論,否則談不上“一致同意”。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一方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不符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條件。本案中,依文義解釋規則和從嚴適用法律出發,吳某無權對袁某作出除名決定。  
  第二,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沒有規定“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一方可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為了維持合伙企業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制度安排。合伙企業法第十四條規定了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有二個以上合伙人”的條件,因此,任何合伙企業其合伙人應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如只剩下一個投資主體則構不成合伙企業。在有三個或三個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當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對其中一個合伙人作出除名決定時,假定作出的除名決議符合法律規定,那么在該合伙人被除名后,企業仍將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人存在,企業不會喪失“合伙”這一法律特征。如果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允許一方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則只剩下一方投資主體在經營,該企業將喪失“合伙”的法律特征。這正是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作出除名決議的前提是“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目的之所在。正因如此,合伙企業法第八十五條也規定“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應當解散合伙企業。當合伙企業要解散時,也就意味著要清算、處分合伙財產,行使除名權已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合伙企業法于1997年2月23日通過,2006年8月27日進行了修訂。對比修訂前后的內容來看,作出除名決議需“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這一前提條件沒有任何改變。由此看來,立法者在修訂前后,均沒有規定“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一方可以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這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為保持合伙企業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制度安排。對立法者有意留下的所謂的“法律漏洞”,法官只能嚴格適用,不能進行填補。  
  第三,雖然吳某作出的除名決定無效,但其對袁某未按期繳納合伙資金的違約行為仍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袁某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足額履行合伙出資義務,對全額投資的吳某來說,有失公允。吳某如不想繼續與袁某合伙經營該企業,在無權對袁某作出除名決定的情況下,有權提出解散合伙企業,由雙方對合伙企業的財產、債權和債務等進行清算、分配;對袁某未按期足額繳納合伙資金的違約行為,可依合伙協議追究其違約責任,要求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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