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價值的種類 采集者退散
(1)自由
從哲學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沒有外在強制的情況下,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能力。這正如霍布斯將自由定義為“沒有障礙”一樣,它表明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目的而行動,而不是按照外界的強制或限制來行動。法的價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著法以確認、保障人的這種行為能力為己任,從而使主體與客體之間能夠達到一種和諧的狀態。
從價值上而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雖然是可以承載多種價值的規范綜合體,然而其最本質的價值則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 因而,法律必須體現自由、保障自由,只有這樣,才能使“個別公民服從國家的法律也就是服從他自己的理性即人類理性的自然規律”, 從而達到國家、法律與個人之間的完滿統一。顯然,就法的本質來說,它以“自由”為最高的價值目標。法典是用來保衛、維護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來限制、踐踏人們的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對人性的一種踐踏。
自由既然是人的本性,因而也就可以成為一種評價標準,衡量國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法律只是在自由的無意識的自然規律變成有意識的國家法律時,才成為真正的法律。哪里法律成為實際的法律,即成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為人的實際的自由存在。” “法律一自由一人”的這樣一種關聯,說明法本身只是人格的一種外在維護,也是人們評價、批判甚至推翻專制法律的工具。專制制度下的法律雖然由國家制定,形式上具有合法權威,然而由于本質上背離了自由的要求,因而只能是一種徒具形式的“惡法”。從這個意義上而言,任何不符合自由意蘊的法律,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律。
自由在法的價值中的地位,還表現在它不僅是評價法律進步與否的標準,更重要的是它體現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類活動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為了滿足自由需要,實現自由欲望,達成自由目的。這體現在法律上,必須確認、尊重、維護人的自由權利,以主體的自由行為作為聯結主體之間關系的紐帶(例如民法上常言的“意思自治”)。可以說,沒有自由,法律就僅僅是一種限制人們行為的強制性規則,而無法真正體現它在提升人的價值、維護人的尊嚴上的偉大意義。
(2)秩序 來源:考試大
法學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會秩序。它表明通過法律機構、法律規范、法律權威所形成的一種法律狀態。由不同的人所組成的社會要得以維系其存在與發展,就必須確立基本的秩序形式,而在其中,法律在促成人類秩序的形成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種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會的有序狀態。因此,法律總是為一定秩序服務的,也就是說,在秩序問題上,根本就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務于秩序的問題。所存在的問題僅在于法律服務于誰的秩序、怎樣的秩序。
“秩序”之所以成為法的基本價值之一,是因為:
首先,任何社會統治的建立都意味著一定統治秩序的形成。沒有秩序的統治,根本就不是統治。因為在一片混亂之中,統治者的權力根本就無法行使,自然也就無法建立有效的社會管理模式。因而,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務就是確保統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對于法律來說,無疑是基本的價值。
其次,秩序本身的性質決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是人們社會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結構、過程或變化模式,它是人們相互作用的狀態和結果。任何時代的社會,人們都期望著行為安全與行為的相互調適,這就要求通過法律確立慣常的行為規則模式,正是從這個意義上,法律、規則、秩序可以成為同義詞。
再者,秩序是法的其他價值的基礎。諸如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價值表現,同樣也需要以秩序為基礎。因為沒有秩序,這些價值的存在就會受到威脅或缺乏必要的保障,其存在也就沒有現實意義了。
當然,秩序雖然是法的基礎價值,但秩序本身又必須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為其目標。也就是說,如果秩序是以犧牲人們的自由、平等為代價的,那么這種秩序就不是可欲的秩序。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而言,現代社會所言的“秩序”還必須接受“正義”的規制。相對來說,秩序主要關系到社會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難以涉及社會生活的實質方面。
(3)正義
“正義”本身是個關系范疇,它存在于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交往之中,可以說,沒有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存在,就不會有正義問題的產生。換言之,所謂“不正義”絕對不會存在于孤立的個人之上,公正只是一種在涉及利害關系的場合,要求平等地對待他人的觀念形態。這一原則,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把各人應得的東西歸予各人”。從實質內容而言,正義又體現為平等、公正等具體形態。也就是說,公正不僅是人類的一種“理想”,同時還表現在使這種理想與現實社會條件的結合。同時,“平等”本身就有一個“不平等”的他者存在,沒有平等自然無所謂不平等;同樣,沒有不平等也無所謂平等。
那么,在法律上如何實現正義這一價值標準呢?大致說來,包括以下數端:
第一,正義是法的基本標準。也就是說,法律只有合乎正義的準則時,才是真正的法律;如果法律充斥著不正義的內容,則意味著法律只不過是推行專制的工具。因此,在制定法律時,立法者必須以一定的正義觀念為指導并將這些觀念體現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之中,維系正義的制度形態,同時引導廣大民眾崇尚正義、追求正義。
第二,正義是法的評價體系。這就是說,正義擔當著兩方面的角色:其一,它是法律必須著力弘揚與實現的價值。其二,正義可以成為獨立于法之外的價值評判標準,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惡法”。這就是正義觀念固有的影響力,也是法學研究本身的任務使然。
第三,正義也極大地推動著法律的進化。正義形成了法律精神上進化的觀念源頭,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權等價值觀念深入人心;正義促進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得依法治國作為正義所必需的制度建構而存在于現代民主政體之中,從而突出了法律在現代社會生活中的位置;正義推動了法律內部結構的完善,它使得權力控制、權利保障等制度應運而生;正義也提高了法律的實效。法律的執行不僅要有利于秩序的維持,更主要的是要實現社會正義。
二、法的價值沖突及其解決
以上所言自由、秩序、正義等,都可以說是法的最基本的價值,而實際上除此之外,尚有效率、利益等其他價值形式存在。現在我們要面對的問題就是,法的各種價值之間有時會發生矛盾,從而導致價值之間的相互抵牾。例如,要保證社會正義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須以犧牲效率作為代價;同樣,在平等與自由之間、正義與自由之間也都會出現矛盾,甚至某些情況下還會導致“舍一擇一”局面的出現。
從主體而言,法的價值沖突常常出現于三種場合:
一是個體之間法律所承認的價值發生沖突,例如行使個人自由可能導致他人利益的損失;
二是共同體之間價值發生沖突,例如國際人權與一國主權之間可能導致的矛盾;
三是個體與共同體之間的價值沖突,典型的即如個人自由與社會秩序之間所常見的矛盾情形。
自然,就理想的社會而言,可以形成一種涵蓋、平衡各種價值沖突的社會寬容,立法作為一種確立普遍規則的活動,也多是在這個意義上協調、平衡各種法的價值之間所可能會有的矛盾。例如,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然而,由于立法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的一切形態,在個案中更可能因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價值沖突難以避免,因而必須形成相關的平衡價值沖突的規則。在這個方面,可以采納的原則主要有:
第一,價值位階原則。這是指在不同位階的法的價值發生沖突時,在先的價值優于在后的價值。正如拉倫茲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須考慮“于此涉及的一種法益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顯的價值優越性”。 就法的基本價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言的自由、秩序與正義,其他則屬于基本價值以外的一般價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價值,其位階順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質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價值的頂端;正義是自由的價值外化,它成為自由之下制約其他價值的法律標準;而秩序則表現為實現自由、正義的社會狀態,必須接受自由、正義標準的約束。因而,在以上價值之間發生沖突時,可以按照位階順序來予以確定何者應優先適用。
第二,個案平衡原則。這是指在處于同一位階上的法的價值之間發生沖突時,必須綜合考慮主體之間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個案的解決能夠適當兼顧雙方的利益。例如,在美國的“馬修訴埃爾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決定正當程序于特定的情況下所要求的具體內容時,它將審視三個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動將受到影響的私人利益”;其次,“通過所訴諸的程序而錯誤剝奪此類利益的風險”;再者,“政府的利益,包括牽扯的職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將需要的財政及行政方面的負擔”。 由此可以看出,在有關該案的處理上,法院并不以“公共利益”作為高于“個人利益”的價值標準來看待,而是結合具體情形來尋找兩者之間的平衡點。
第三,比例原則。價值沖突中的“比例原則”,是指“為保護某種較為優越的法價值須侵及一種法益時,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例如,為維護公共秩序,必要時可能會實行交通管制,但應盡可能實現“最小損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會上人們的行車自由。換句話說,即使某種價值的實現必然會以其他價值的損害為代價,也應當使被損害的價值減低到最小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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