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問題:中外商經法合資企業中,中外雙方均可選擇使用的出資方式包括非專利技術,什么是非專利技術?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非專利技術包括:(一)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二)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三)專利法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一般來說,非專利技術成果應具備下列條件:處于秘密狀態,即不能從公共渠道直接獲得;有實用價值,即能使所有人獲得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擁有者采取了適當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沒有約定保密義務的前提下將其提供給他人。只要具備上述幾個特征,那么這項技術就是該企業的非專利技術。《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合資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方式在外資企業法沒有特殊規定時適用公司法有關出資方式的規定。因此非專利技術符合公司出資要求。
2.問題:合伙人甲乙丙以合伙企業名義向丁借款12萬元,甲乙丙約定該借款由甲乙丙各自負責償還4萬元, 答案說A項(丁有權直接向甲要求償還12萬)是錯的,請問法條依據是什么?
答:因為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在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普通合伙人才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A項錯在直接二字。法條依據是《合伙企業法》第38條,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3.問題: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在簽訂了兩次勞動合同之后,不再與該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從而規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問題?
答:《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了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責任,但是必須是在連續訂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且必須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雙方又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如果用人單位訂立兩次書面合同后不與勞動者訂立合同了,不受該條約束。
4.問題:破產重整程序終止是什么意思?為什么說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后就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準后難道不應該開始重整程序么?為什么會說終止程序呢?
答:重整和和解是破產的選擇性程序,目的在于挽救面臨困境但是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避免破產,從而恢復生機,企業破產法只是對重整計劃的提出和批準設定了時限,但是對重整計劃執行的年限沒有作出規定,而是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意協商執行,因為執行重整計劃的行為是市場行為,法律不宜作硬性規定。因此企業破產法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到重整程序終止時為重整期間。另外,第90條規定了被批準的重整計劃應有執行的監督期。也就是說對重整計劃的具體執行期限未作限制。所以如果重整計劃草案經提出并由人民法院通過,則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開始執行重整計劃。如果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沒有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則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走破產清算程序。
5.問題:破產債權包含所有的民事債權種類嗎?如果破產財產100萬,破產費用80萬,共益債務80萬,如何清償?
答:不是,主要是合同債權。因為職務侵權、破產企業物件侵權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債權列入了共益債務的范圍,由破產財產隨時發生隨時清償。
如果破產財產100萬,破產費用80萬,共益債務80萬,則首先償還破產費用全額;其次破產財產余額20萬用來還共益債務,但是由于不能足額,因此在各項共益債務內部按比例;如果破產財產只有10萬,那么,就只還破產費用,在各項破產費用內部是按比例的。
總之,破產費用都是首先要被考慮的!
6. 問題:公司成立后是否存在違約責任?公司成立后,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其認繳出資額的,除應補繳出資外,對其他股東是否還應承擔違約責任?
答: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注意:這里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這半句話就意味著公司已經成立了,是公司成立后,因此,違約責任在公司成立后存在。
7.問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是否不須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答:現行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問題,僅在第134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股東大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一)新股種類及數額;(二)新股發行價格;(三)新股發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對于該條規定中的四類事項,理應經過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另外,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是為了增加注冊資本,則不僅需要股東大會決議通過,還需股東大會以特別多數的決議通過。
8. 問題:背書質押后,后手繼續背書轉讓的效力如何認定?后手追索時,僅背書質押人免責還是質押背書后的所有背書無效?
答:背書人在質押匯票時,須在匯票上注明“質押”字樣,表明被背書人的身份,被背書人在依法實現擔保權之前,不得以自己的名義享有該匯票權利,按一般票據法原理,享有匯票擔保權者只能以代理人的名義處分匯票。其根本無權再將匯票再次背書轉讓,若其再次轉讓,被背書人僅用輕微注意義務即可發現匯票上的“質押”字樣,若其未盡此注意義務,宜認定其也有過錯,該背書轉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對于背書連續性審查不清的被背書人很難認定其可以善意取得該匯票,故其后的背書宜認定為無效比較合適。
9. 問題:因合同無效(內容違法)是否導致票據權利取得無效?
答:票據具有無因性,所謂“無因”,是指不問原因,票據一經簽發或流轉便與其基礎關系相分離。即使合同無效,票據權利的取得依然有效,只是此時欠缺合法原因,應按不當得利處理,但合同無效并不會導致票據權利取得無效。
10.問題:人身險中,被保險人因刑事犯罪,不能獲賠保險金,在繳納二年保費時,保險現金價值退還給受益人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
答:一般認為,此處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指退還給繳納保險費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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