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日,李某以性格不合為由,與已有孕在身的女友張某提出分手,思想較為傳統的張某早就認定李某就是自己托付終生的愛人,便斷然拒絕了李某的分手要求。11月5日中午12點,張某來到李某的家門前(當時李某家里沒有人)掏出隨身攜帶的農藥,一飲而盡倒在了陳家門口。下午1點,李某回家后發現王小梅口吐白沫昏倒在地上。李某怕別人看著丟人,將張某抱至院中,然后給張某的家人打電話,約過了兩個小時,李某家中仍沒有人來,張某才向當地派出所電話報警。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和醫院取得聯系,并迅速趕到現場施救。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張某由于中毒時間過長,被送往醫院后搶救無效,不幸身亡。 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李某不負法律責任。張某屬于服毒自殺,雖然李某沒有及時對張某施救造成了其中毒時間過長,搶救無效死亡,但是我國刑法對“見死不救”并沒有明確法律規定,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李某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另外,被告人提出分手與死者的服毒自殺無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人與被害人的戀愛關系不是一種法律行為,故被告人不負有救助被害人以防其死亡的《刑法》上的特定義務。我們不能以公序良俗的要求來認定被告人有罪,否則勢必無限擴大特定義務的范圍,導致客觀歸罪的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是過失致人死亡。其理由是,李某雖知道張某已經服毒,但是他主動聯系了其家人,并在沒有聯系成功后打電話進行了報警,所以其主觀是相信張某服毒不會死亡。因此,其行為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應定為過失致人死亡。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已經服毒的情況下,仍將張某抱至自家院中,并不及時施救,其主觀上是抱著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應定為間接故意殺人罪。 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第一.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1、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雖然李某與張某的戀愛關系不是一種法律行為,李某不負有救助被害人以防其死亡的刑法上的特定義務。但是李某將張某抱至自家院中的行為阻斷了別人的施救,從而他就具有了對李某施救的特定義務。2、故意殺人罪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才能斷定行為人負罪責。張某是因為李某的分手而服毒,又因為李某將張某抱致家中的行為阻斷了別人的施救且自己不施救,而使得其錯過了施救的時機而死亡。所以李某應承擔責任。3、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李某在明知張某已經服毒,而放任不管不問,明顯存在放任張某死亡的故意。所以,李某的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來源:www.examda.com
第二.李某實施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屬間接故意,并非過于自信的過失。所謂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而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從而構成過失犯罪的主觀心理態度。兩者的相似處是:第一,兩者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第二,都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第一,區別的關鍵在于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抱的心理態度不同。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不僅不希望發生這種結果,而且是完全反對這種結果的發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發生這種結果是違背其主觀意愿的,出乎其意料之外的。而間接故意,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對,既不追求,也不防止,發生與否均不違背其主觀意愿。第二,促使和支配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觀認識因素也不同。過于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雖在一開始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曾有預見,但真正促使實施行為時,其認識上卻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認為不會發生這種結果,而不再是認為仍有可能發生,而在間接故意情況下,行為人無論在行為前,還是在行為過程中,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一直處于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不肯定的狀態之中。第三,過于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認為危害結果不會發生,具有一定主客觀條件為依據的,只是對這些條件的作用作了輕率的、過高的估計,誤認為憑這些條件完全可以避免發生危害結果。服毒兩個小時,足以之人以死亡,這是常識問題。本案中,李某的行為,存在明顯的故意放任李某死亡。故李某的行為非自信的過失,而是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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