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住房是基本的生活保障,必須通過公積金、經濟適用房、低價公租房等配套制度來解決貧困人口的住房問題。
三、結論
必須一方面加緊制定規范有關的人體器官捐贈法律政策,另一方面宣傳貫徹民法人文主義的價值原則,制止權利濫用,規范捐贈程序。
完善社會保障制度,體現以人為本和社會公平,有效減少和消除貧困人口的極端措施,實現和諧社會。
九、參考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被告人陳曉行為的定性。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稱之為“事后受財”,認為該行為不構成犯罪,合肥市人民檢察院則認為此認定無法律依據,主張應定受賄罪。
“事后受財”不是法律術語,從本案的情況看,該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一)客觀上,行為人實施的是正當的職務行為,且該職務行為為對方獲取了巨額財物,行為人于事后收取了對方的錢財。
首先,陳曉實施的職務行為是正當的職務行為。在本案中,陳曉的有關職務行為包括:制定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文和(93)019號文、為李劍峰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調李劍峰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對陳曉制定(93)019號文、為李劍峰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調李劍峰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其屬于正當職務行為是顯而易見的。就制定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文而言,結合所制定文件的內容及制定程序,我認為合肥中院認定該行為是正當職務行為是正確的。從內容上看,與中電皖物辦字(91)058號文相比,(92)049號文在提高個人與國家利潤分成比例的同時,大大提高了必須完成利潤的基數。按(91)058號文規定,提獎利潤基數為10萬元,計劃利潤指標為30萬元,超基數部分按3%提獎,超計劃利潤部分按5%提獎,廬海公司收入與支出做到平衡,有超額利潤的,按20%提取獎勵基金;而按(92)049號文規定,能源化工處每年須完成100萬元,廬海公司每年須完成純利潤20萬元,完成上述兩邊任務基數后,所獲純利潤按3:7分成。因此新的方案有利于個人,更有利于國家,符合當時中央關于“膽子更大一些,步子更快一些”的精神。從制定程序上看,沒有經過由公司所有領導參加的經理辦公會的討論,且控制發文范圍,程序上不夠完備,但是,安徽公司實行的是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曉亦曾就此事向總經理趙德海匯報,并征得了同意,因此,(92)049號文的制定程序基本上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陳曉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劍峰獲得了巨額利潤。李劍峰按照新的提成辦法,共提取人民幣180余萬元,而按以往的提成辦法顯然不可能提取那么多。陳曉為李劍峰要原油配額和調處李劍峰與財務處在資金方面的矛盾也為李劍峰獲取巨額利潤提供了便利條件。
再次,陳曉是在其實施了職務行為,李劍峰獲取了巨額利潤之后收受李劍峰送的錢財的。從本案提供的證據看,李劍峰送給陳曉的錢都來自提成款,這些提成款主要緣于陳曉制定(92)049文這一職務行為,相對于陳曉的上述職務行為,陳曉三次收受陳劍峰錢財的行為均在其后。
(二)在主觀上,無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職務行為時就意在以后收受對方的錢財,但事后行為人收受對方錢財時,卻明知對方送的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行為使對方獲取了利益。
根據本案的證據情況,被告人陳曉在實施有關職務行為前,與李劍峰并無以后收受財物的約定。從陳曉的客觀行為也難以推出陳曉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財物的故意,因為,陳曉雖然在制定(92)049號文時程序上有不完備之處,但是在實體上該文件對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均有利,只看到對個人有利的一面,進而得出陳曉實施該行為就是為了以后收受賄賂顯然是不當的。陳曉對李劍峰送錢的原因是明知的,這一點陳曉本人有供述,李劍峰亦有相應的陳述,那就是,陳曉為李劍峰在試點、做原油業務等方面給予了不小的幫助。這一故意在陳曉收受錢時沒有通過語言表達出來,但根據二人的陳述是可以認定的。
根據該行為的上述特點,我認為該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是:
第一,陳曉“事后受財”的行為同樣侵犯了受賄罪的客體。受賄罪的客體是公務人員的廉潔制度,公務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潔是其最基本的品德。為了保證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國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實施受賄犯罪必然要侵犯這一制度。事后受財行為與主動索取錢財、收受賄賂后違法行使職權等行為相比,其主觀惡性、對公務活動的危害要小,但對廉潔制度同樣形成了危害,因為按照廉潔制度的要求,公務人員是不允許因其職務行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二,客觀上具備了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受賄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使他人獲取了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勒索他人財物。所謂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以許諾或實際為他人謀利作為交換條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按《解答》的規定,謀取的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將收受行為置于謀利行為之前,這只是表述問題,并不意味著只有先收受財物,后謀取利益才是受賄,而先謀利后收受財物就不構成受賄。本案中,陳曉制定有關文件、要原油配額、協調李劍峰與財務處的矛盾,均系其作為公司總經理依職權行使的職務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陳曉行使的行為雖是合法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劍峰獲取的巨額利潤也是合法的利益,但這仍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陳曉因為李劍峰獲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劍峰送的財物,其行為屬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綜上,陳曉的行為已具備受賄罪的客觀方面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