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專屬經濟區及其法律制度
(一)專屬經濟區的概念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毗鄰領海的一定寬度的水域,根據《海洋法公約》規定,它從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00海里。
(二)法律地位
專屬經濟區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立的新區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領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國對于專屬經濟區不擁有領土主權,只享有公約規定的某些主權權利。沿海國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對該區域內以開發自然資源為目的的活動擁有排他性的主權權利和與此相關的某些管轄權,由此對其他國家在該區域的活動構成一定的限制。專屬經濟區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權利,需要國家以某種形式宣布建立并說明其寬度。專屬經濟區的制度不影響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沿海國和其他國家在該區域的權利義務構成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內容為:
1、沿海國的權利、義務
①沿海國擁有以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于在該區域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海水、風力利用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②沿海國對建造和使用人工島嶼和設施、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事項擁有管轄權。
③為行使上述權利,沿海國可以制訂與公約規定一致的專屬經濟濟區法規。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其法規得到遵守,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
④在對于外國船舶違法行為采取措施時。還應遵行以下規則:對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員,在其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擔保后,應迅速予以釋放;沿海國對于在專屬經濟區內僅違犯漁業法規的處罰,如有關國家間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形式的體罰;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只時,沿海國應通過適當途徑將所采取措施和隨后進行的處罰迅速通知船旗國。
2、其他國的權利、義務
其他國家在這個區域享有航行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此有關的其他合法活動的權利。
二、大陸架及其法律制度
(一)大陸架的法律概念
沿海國的大陸架是指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考試大網》。如果從領海基線量起到大陸邊外線的距離不足200海里,則擴展至200海里;如果超過200海里,則不得超出從領海基線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線100海里。因此,國際法中大陸架概念雖然源于地理上大陸架的概念并有聯系,但與地理上概念區別很大。大陸架制度是二戰以后形成的一項國際習慣法制度,并在《海洋法公約》中得到編纂和發展。
(二)大陸架的法律地位
大陸架不是沿海國領上,但是國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權權利。《海洋法公約》中有關大陸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這種權利是專屬性的,任何人未經沿海國明示同意,都不得從事勘探和開發其大陸架的活動。
2.沿海國對于大陸架的權利不取決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領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國擁有在其大陸架上建造使用人工島嶼和設施的專屬權利和對這些人工設施的專屬管轄權;
4.對大陸架的權利不影響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5.沿海國權利行使不得對其他國家的航行和其他合法權利構成侵害或造成不當干擾。
6.所有國家有權在其他國家的大陸架上鋪設電纜和管道,但其線路的劃定須經沿海國同意,并應顧及現有電纜和管道,不得加以損害。
7.沿海國開發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非生物資源,應通過國際海底管理局并繳納一定的費用或實物,發展中國家在某些條件下可以免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