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民用航空基本制度(熟悉)
1944年《芝加哥公約》(領空主權原則(08年四川34)、航空器國籍制度、國際定期航班飛行和不定期航班飛行)
(二)國際民航的損害賠償責任(熟悉)
1.1929年《華沙公約》體系(推定過錯責任)
①對乘客、已經登記的行李或貨物的責任
②責任的免除或減輕
③有管轄權的法院為承運人的住所地法院、承運人主營業地法院、訂立合同的承運人營業機構設立地法院,航程目的地法院
2.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嚴格責任制)
(三)國際民航安全制度(熟悉)
1963年《東京公約》、1970年《海牙公約》、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主要內容: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從裝載完畢、其外部所有艙門都已關閉時開始,直到其任一外部艙門打開準備卸貨時止。
“使用中”是指自地面或機組人員為某一飛行進行飛行前準備時起,到飛機降落后24小時止。
2.對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轄權: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降落地國(當罪嫌仍在航空器內)、承租人的營業地國或常住地國(當航空器是不帶機組的出租)、嫌疑人所在國、嫌疑人國籍國或永久居所國、犯罪行為發生地國、罪行后果涉及國(包括受害人國籍國或永久居所國、后果涉及領土國、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國家)、根據本國法行使管轄權的其他國家
3.危害民航安全罪行是一種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國沒有強制引渡的義務。國家可以依據引渡協議或國內法決定是否予以引渡。如嫌疑人所在國沒有相關引渡協議,并決定不予引渡,則應在本國作為嚴重的普通刑事案件進行起訴。(不引渡就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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