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
1.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圍,特別注意不包括民族鄉(《憲法》112)。
2.自治機關只包括人大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憲法》112)。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主任和副主任中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即可(《憲法》113);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正職領導人員必須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憲法》114)。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以及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也要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民族地方的法院和檢察院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也應該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
4.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憲法》116、《立法法》66)
(1)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只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其人大常委會無權;
(2)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必須報相應的機關批準。
5.公安部隊(《憲法》120),特別注意應報國務院批準。
6.變通或停止執行(《民族區域自治法》20),必須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同時,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復(注意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