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章大綱
(一)掌握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
(二)掌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合營各方的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出資額的轉讓、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財務會計管理
(三)掌握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注冊資本、投資與合作條件、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經營管理
(四)掌握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外國投資者的出資、財務會計管理
(五)熟悉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項目
(六)熟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設立、合營期限、解散和清算
(七)熟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設立、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八)熟悉外資企業的設立、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經營期限、終止和清算
(九)了解外商投資企業的概念、種類、權利和義務
(十)了解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概念
二、本章重點、難點
第一節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項目
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
(一)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1)屬于農業新技術、農業綜合開發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的;(2)屬于高新技術、先進適用技術,能夠改進產品性能、提高企業技術經濟效益或者生產國內生產能力不足的新設備、新材料的;(3)適應市場需求,能夠提高產品檔次、開拓新興市場或者增加產品國際競爭能力的;(4)屬于新技術、新設備,能夠節約能源和原材料、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5)能夠發揮中西部地區的人力和資源優勢,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外,從事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礎設施(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鐵路、公路、港口、機場、城市道路、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建設經營的,經批準,可以擴大與其相關的經營范圍。
(二)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1)技術水平落后的;(2)不利于節約資源和改善生態環境的;(3)從事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探、開采的;(4)屬于國家逐步開放的產業的;(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禁止類外商投資項目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禁止類外商投資項目:(1)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2)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損害人體健康的;(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的;(4)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5)運用我國特有工藝或者技術生產產品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
不屬于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
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視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產品出口銷售額占其產品銷售總額70%以上的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視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
二、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
(一)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
1、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注冊資本。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增資的,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與增資額之和。
外國投資者在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于25%。
2、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投資總額。
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以下比例確定投資總額的上限:(1)注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10/7;(2)注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上至5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倍;(3)注冊資本在500萬美元以上至12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5倍;(4)注冊資本在1200萬美元以上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3倍。
(二)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出資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或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并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投資者應在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的,對與資產對價等額部分的出資,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并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其余部分的出資,合同、章程中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合同、章程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投資者第一期出資不得低于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25%的,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投資者以實物、工業產權等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三)反壟斷審查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應就所涉情形向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告:
(1)并購一方當事人當年在中國市場營業額超過15億元人民幣;
(2)1年內并購國內關聯行業的企業累計超過10個;
(3)并購一方當事人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已經達到20%;
(4)并購導致并購一方當事人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達到25%。
境外并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購方應在對外公布并購方案之前或者報所在國主管機構的同時,向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并購方案。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應審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內市場過度集中,妨害境內正當競爭、損害境內消費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1)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在我國境內擁有資產30億元人民幣以上;(2)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當年在中國市場上的營業額15億元人民幣以上;(3)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及與其有關聯關系的企業在中國市場占有率已經達到20%;(4)由于境外并購,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及與其有關聯關系的企業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達到25%;(5)由于境外并購,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直接或間接參股境內相關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將超過15家。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并購,并購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審查豁免:(1)可以改善市場公平競爭條件的;(2)重組虧損企業并保障就業的;(3)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業國際競爭力的;(4)可以改善環境的。
第二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
(一)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之間應當保持適當、合理的比例?,F行有關規定如下:
(1)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00萬(含30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7/10;
(2)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00萬美元以上至1000萬(含1000萬)美元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1/2,其中投資總額在42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10萬美元;
(3)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至3000萬(含3000萬)美元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2/5,其中投資總額在125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美元;
(4)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1/3,其中投資總額在360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200萬美元。
合營企業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執行此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出資方式、出資期限
(一)合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出資方式
以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
外國合營者以貨幣出資時,只能以外幣繳付出資,不能以人民幣繳付出資。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且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
中國合營者可以用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作為出資,其作價金額應當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一部分,合營企業應向中國政府繳納場地使用費。
合營企業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貸款、租賃的設備或者其他財產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
(二)合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出資期限
合營合同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合營合同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于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并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合營企業合營各方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通過收購國內企業資產或股權設立合營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自合營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全部購買金。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支付者,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應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購買總金額的60%以上,在1年內付清全部購買金,并按實際繳付的出資額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資者在付清全部購買金額之前,不能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產以合并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
合營企業的投資者均須按合同規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繳付認繳的出資額。因特殊情況不能同步繳付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按實際繳付的出資額比例分配收益。對合營企業中控股的投資者,在其實際繳付的投資額未達到其認繳的全部出資額之前,不能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產以合并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出資額的轉讓
(一)合營企業出資額的轉讓條件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合營企業出資額的轉讓必須具備如下條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合營企業出資額的轉讓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2、合營企業出資額的轉讓須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3、合營企業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即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出資額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二)合營企業出資額的轉讓程序
合營企業出資額的轉讓,一般分四個步驟:
1、申請出資額轉讓。
2、董事會審查決定。
3、報審批機關批準。
4、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
(一)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
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二)合營企業的組織機構
董事會:
合營企業的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雖然是有限責任公司,但并不設立股東會。
董事會由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組成。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者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4年,可以連任。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1)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2)合營企業的終止、解散;(3)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減少;(4)合營企業的合并、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