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章大綱
(一)掌握破產界限、破產申請和受理
(二)掌握破產管理人
(三)掌握債務人財產
(四)掌握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五)掌握債權申報
(六)掌握債權人會議
(七)掌握破產清算
(八)熟悉重整
(九)熟悉和解
(十)了解破產的概念、企業破產法的概念
(十一)了解違反破產法的法律責任
二、本章重點、難點
第一節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概述
破產的特征:
(1)民事訴訟與執行程序中的債務人通常具有清償能力,故強調債務人的自動履行,并在必要時強制其履行。而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已喪失清償能力,其對個別債權人的自動履行違背對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原則,是為法律所限制的。
(2)民事訴訟與執行是為個別債權人利益進行的,而破產程序則是為全體債權人利益進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債的履行,而后者則更強調在債權人間的公平履行以及對債務人正當權益的維護。
(3)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全部財產與經濟關系進行的徹底清算,在作出破產宣告的情況下,將終結債務人的經營業務,并使其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而民事執行不涉及民事主體資格問題,其范圍限于債務人的相關財產。
第二節破產申請和受理
一、破產界限
1.破產界限有兩個可供選擇的原因:一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破產界限的實質標準就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通常簡稱為不能清償。
2.不能清償在法律上的著眼點是債務關系能否正常維系,其要點為:(1)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償債務;(2)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期、債權人提出償還要求的、無爭議或已有確定名義(指已經生效的判決、裁決確定)的債務;(3)債務人對全部或主要債務長期連續不能償還。為了解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的舉證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況,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二、破產申請
(一)破產申請的主體
破產申請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債權人、以及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
(二)破產案件的管轄
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破產受理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不得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進行清償,否則清償無效。清償無效是指清償沒有法律的效力,清償的財產將被追回。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而不是受理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三節破產管理人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屬于破產費用,標準由人民法院確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2.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3.管理人的職責: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4.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時,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1)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3)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4)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5)借款。
(6)設定財產擔保。
(7)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8)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9)放棄權利。
(10)擔保物的取回。
(11)對債權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第四節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財產權利。
2、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財產權利。
二、撤銷權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2.撤銷權的行使
(1)必須由管理人行使撤銷權。
(2)可撤銷的行為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超過1年的,債務人即使發生上述行為,也不屬于可撤銷的行為。
3.個別清償的撤銷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無效行為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四、抵銷權
1.抵銷權的行使應當符合的要求:
(1)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債務,且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產生于破產申請受理之前。
(2)抵銷權只能由債權人行使,且債權人必須向管理人提出。
2.不得抵銷的情形: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處理的債務人財產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上述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
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五節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一、破產費用
1.破產費用的特點:
(1)破產費用必須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發生的,破產程序開始前發生的任何費用都不屬于破產費用。
(2)破產費用必須是為破產事務的處理而發生的費用,與破產事務的處理無關的費用不屬于破產費用;
(3)破產費用必須是在處理破產事務中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費用,不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費用,如債權人為參加債權人會議而支付的差旅費就不屬于破產費用;
(4)破產費用的支付不按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序清償,而是隨時可用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償,目的是為了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共益債務
1.共益債務的特點:
(1)共益債務發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
(2)共益債務是管理人在管理債務人財產過程中因債務人和債務人財產而發生的債務。
(3)共益債務是管理人在管理債務人財產過程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債務。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而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的根據,而取得不當利益,并因此造成他人損失的。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按照下列原則進行:
1、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4、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債權申報
一、債權申報的期限
1.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2.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二、債權申報的要求
1、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2、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3、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4、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
5、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6、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7、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8、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9、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10、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