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債權人會議
1.債權人會議的性質:不是執行機關,也不是民事權利主體
2.債權人的表決權
(1)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2)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3)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對通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3.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
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5.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1)核查債權。(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3)監督管理人。(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通過重整計劃。(7)通過和解協議。(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6.債權人會議的決議
(1)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
(2)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3)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決議,按債權類型分組進行表決,由出席會議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為該組通過。各表決組均通過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7.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1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9人。
第八節重整
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1.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2.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3.重整期間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時的期間。
4.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5.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6.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7.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1)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二、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1.重整計劃的制定: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2.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2)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3)債務人所欠稅款;(4)普通債權。此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上述第(2)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3.重整計劃的通過方式
(1)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2)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3)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重整計劃的執行
1.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在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2.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3.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4.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5.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節和解
1.和解的提出:債務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2.和解協議的通過: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3.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4.和解協議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3)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4)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效力,如債務人不履行協議,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宣告其破產。
5.和解協議的終止
(1)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2)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有:
①拒不執行或者延遲執行和解協議;
②財務狀況繼續惡化,足以影響執行和解協議;
③給個別債權人和解協議以外的特殊利益;
④轉移財產、隱匿或私分財產;
⑤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放棄自己的債權;
⑥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等行為。
(4)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節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書面裁定宣告債務人企業破產:
(1)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不予宣告破產條件的;
(2)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
(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
2.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3.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4.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一起依破產程序清償。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放棄優先受償的權利,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一起依破產程序清償。
二、破產財產的分配
(一)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
破產財產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1、破產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2、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按照各債權人的債權額
在該順序中占債權總額的比例進行清償。
(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1.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必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
2.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三)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實施
1.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2.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3.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4.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三、破產程序的終結
自破產程序依法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1、發現有依照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依照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包括:(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的財產處理行為依法被撤銷涉及的財產,包括:無償轉讓的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財產、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財產、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清償額以及債務人放棄的債權。(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處于破產狀態時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數額。(3)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的財產、虛構的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4)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
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節違反破產法的法律責任
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上述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歷年考題(由于本章是07年按最新破產法編寫,只列出07年的考題。)
(一)單選題
1.根據新頒布的《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財產分配時債權人債權數額仍沒有確定的,破產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定期間債權人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該一定期間為( )。(2007年)
A.2年
B.1年
C.6個月
D.2個月
答案:A
解析:根據規定,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內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2.20×5年8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甲提出的破產申請。當年12月1日,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20×6年6月1日,破產程序終結,20×7年4月1日,債權人乙發現甲在20×4年9月1日將一臺機器設備無償轉讓給丙企業,根據新頒布的《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乙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無償轉讓行為,并在一定期間內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該期間為( )。(2007年)
A.20×6年6月1日至20×8年5月31日
B.20×6年6月1日至20×7年5月31日
C.20×5年12月1日至20×7年11月30日
D.20×5年12月1日至20×6年11月30日
答案:A
解析:根據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特定行為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3.下列有關和解協議效力的表述中,不符合新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是( )。(2007年)
A.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B.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全體和解債權人有約束力
C.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無效
D.債務人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答案:D
解析:根據相關規定,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的效力,如債務人不履行協議,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宣告其破產。
(二)多選題
1.下列有關重整制度的表述中,符合新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有( )。(2007年)
A.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B.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20%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C.破產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重整計劃草案可以由破產管理人制定
D.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答案:ABD
解析:根據規定,破產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重整計劃草案“由”破產管理人制定,注意,這里是必須由管理人制定的意思,因此選項C中所說的“可以”是不正確的,不應該選。選項ABD的表述均正確。
2.根據新頒布的《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主持。下列各項中,屬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應當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情形有( )。(2007年)
A.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
B.破產管理人提議時
C.債權人委員會提議時
D.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提議時
答案:ABC
解析:根據規定,第一次債權會會議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