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對甲公司的處罰正確。甲公司違反了《稅收征管法》關于嚴禁出借、買賣稅務登記證的規定。稅務機關發現此行為,可處以2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3.甲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錯誤.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銷售免稅項目等,不得開具專用發票。(參見教材P285)
4.應當辦理年度所得稅納稅申報。所得稅納稅年度為元月1日~12月31日,在1個年度中間開業的,以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5.(1)甲公司發票存根聯的保管不符合規定,應至少保存5年。
(2)對甲公司采取的是稅收保全措施。但程序不正確。首先。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責令其提前交納稅款。其次,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轉移財產等跡象的,可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第三,納稅人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凍結的存款只能相當于應納稅款部分。
6.董事長的行為屬于抗稅。理由參見教材P438。
7.偷稅罪與抗稅罪的區別參見教材P441
(二)中方甲公司與外方乙公司擬共同出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簡稱合營企業),協議規定:
1.合營各方投資總額900萬美元,成立合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400萬美元。公司注冊資本中。外方投入60萬美元。
2.合營中方一次交清出資,外方分期出資。外方的第一期出資,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交清,外方的最后一期出資,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4年內繳清。
3.合營企業設立董事會,不設股東會,董事每屆任期四年。
以上協議未能通過政府有關部門的審批,并要求予以改正,改正后方能設立合營企業。
合營企業設立后,出現了以下問題:
(1)外方合營者未經中方合營者同意,決定將自己持有合營企業的股份轉讓給丙方。
(2)中方認為合營企業應設總會計師,但外方投資者不同意。
(3)該公司共有7名董事,經董事長和A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出席會議的董事共4人(含董事長)。會上一致同意修改合營企業的章程,并由出席會議的董事及列席會議的監事會主席簽字。中方股東認為此次董事會會議無效。
4.外方投資者提出將合營企業變更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變更后外方合作者在前4年先行收回投資,每年固定收回投資12萬美元;該部分支出列入合作企業的每年生產成本。并規定合作期滿后,合作企業的固定資產歸甲方所有,但甲方合作者要給予外方合作者15萬元的殘值補償。
要求:根據以上資料分析回答以下問題。
1.合營企業協議中有哪些內容不合符法律規定?
2.分析說明合營企業的爭議應如何解決?我國法律對這些爭議是如何規定的?
3.外方投資者提出的變更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條件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