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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08年《中級經濟法》考試大綱

來源:233網校 2008年1月6日

第五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產界限、破產申請和受理
  (二)掌握破產管理人
  (三)掌握債務人財產
  (四)掌握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五)掌握債權申報
  (六)掌握債權人會議
  (七)掌握破產清算
  (八)熟悉重整
  (九)熟悉和解
  (十)了解破產的概念、企業破產法的概念
  (十一)了解違反破產法的法律責任
點評:與2007年考試大綱相比,本章內容基本上沒有變化.
  【考試內容】
  第一節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概述
  破產,是指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由法院主持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企業破產法,是指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法院強制對其全部財產清算分配,公平清償債權人,或通過和解、重整延緩清償債務,避免企業法人破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該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正式實施之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制度繼續有效。
  第二節 破產申請和受理
  一、破產界限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規定清理債務。破產界限的實質標準就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二、破產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破產申請應以書面的形式向對破產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破產申請應以書面的形式提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三、破產受理
  (一)破產申請受理的期限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二)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根據人不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三節 破產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產生和組成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職責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時,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1)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3)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4)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5)借款。(6)設定財產擔保。(7)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8)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9)放棄權利。(10)擔保物的取回。(11)對債權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第四節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財產,是指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二、撤銷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1)無償轉讓財產的。(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
  經管理人的請求被人民法院撤銷的行為即歸于消滅。如果據此取得財產,管理人有權予以追回。對于已領受債務人財產的第三人,應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原物不存在時,應折價賠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無效行為
  無效行為自始無效,即行為從實施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四、抵銷權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處理的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五節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一、破產費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共益債務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 債權申報
  一、債權申報的期限
  債權申報,是指債務人的債權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產申請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登記債權,以取得破產債權人地位的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二、債權申報的要求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三、債權表的編制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 債權人會議
  一、債權人會議的性質
  債權人會議,是破產程序中全體債權人的自治性組織,是債權人行使破產參與權的場所。債權人會議不是執行機關,也不是民事權利主體。
  二、債權人會議的組成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對通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三、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四、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1)核查債權;(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3)監督管理人;(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通過重整計劃;(7)通過和解協議;(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五、債權人會議的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法律約束力。
  六、債權人委員會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9人。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1)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2)監督破產財產分配;(3)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4)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第八節 重整
  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重整,是指當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不立即進行破產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債務人重整計劃,債務人繼續營業,并在一定期限內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的制度。
  (一)重整申請
  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二)重整期間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1)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二、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一)重整計劃的制定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重整計劃的批準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法律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重整計劃的執行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節 和解
  一、和解的提出
  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商解決債務的協議的制度。
  債務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二、和解協議的通過及裁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和解協議的效力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效力,如債務人不履行協議,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宣告其破產。
  四、和解協議的終止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有:(1)拒不執行或者延遲執行和解協議;(2)財務狀況繼續惡化,足以影響執行和解協議;(3)給個別債權人和解協議以外的特殊利益;(4)轉移財產、隱匿或私分財產;(5)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放棄自己的債權;(6)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等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節 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書面裁定宣告債務人企業破產:(1)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不予宣告破產條件的;(2)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二、破產財產的變價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方式進行,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三、破產財產的分配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必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有約束力。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四、破產程序的終結
  下列情況終結破產程序:(1)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3)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4)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未能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破產企業未償清余債的責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產程序依法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1)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有上述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節 違反破產法的法律責任
  《企業破產法》 對造成企業破產的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違反企業破產法律規定的債務人、管理人等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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