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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08年《中級經濟法》考試大綱

來源:233網校 2008年1月6日


第七章 票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票據關系、票據行為、票據權利、票據抗辯、票據的偽造與變造
  (二)掌握匯票的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及匯票的追索權
  (三)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見票付款
  (四)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
  (五)熟悉匯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
  (六)了解票據與票據法的概念
  (七)了解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八)了解違反票據法的法律責任
   點評:與2007年考試大綱相比,本章內容基本上沒有變化.

【考試內容】
  第一節 票據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據與票據法概述
  (一)票據概述
  1.票據的概念。票據,是指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并可轉讓的有價證券。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
  2.票據的特征。包括: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票據為設權證券;票據為金錢證券;票據為債權證券;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為要式證券;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為返還證券。
  3.票據的功能。主要有:匯兌功能;支付功能;結算功能;信用功能。
  (二)票據法的概念
  廣義的票據法是指調整票據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狹義的票據法僅指專門的票據法規范即《票據法》。
  二、票據法上的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
  (一)票據法上的關系
  票據地上的關系,是指因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有關的行為而產生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票據法上的關系可分為票據法上的票據關系和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二)票據基礎關系
  票據基礎關系,是指作為產生票據關系的事實和前提存在于票據關系之外而由民法規定的非基于票據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票據基礎關系主要有: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和票據預約關系。
  三、票據行為
  (一)票據行為的概念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關系當事人之間以產生、變更或終止票據關系為目的而進行的法律行為。
  (二)票據行為成立的要件
  1.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
  (2)票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合法、真實。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包括:
  (1)票據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2)票據簽章。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3)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記載事項可以分為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等。
  (4)票據交付。
  (三)票據行為的代理
  票據行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在票據上記載被代理人的名稱及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四、票據權利
  (一)票據權利的概念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二)票據權利的取得
  1.票據權利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2)轉讓取得;(3)通過稅收、繼承、贈與、企業合并等方式取得。
  2.票據權利取得的限制。主要包括:(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2)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3)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1.票據權利的行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
  2.票據權利的保全。票據權利人在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票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3.票據權利行使與保全的時間地點。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四)票據喪失與權利補救
  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滅失、遺失、被盜等原因使票據權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票據法》規定了票據喪失后的三種補救措施,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
  (五)票據權利的消滅
  票據權利的消滅,是指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使票據權利不復存在。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五、票據抗辯
  (一)票據抗辯的概念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 的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票據抗辯可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
  1.對物抗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因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2)因依票據記載不能提出請求而為的抗辯。(3)因票據載明的權利已消滅或已失效而為的抗辯。(4)因票據權利的保全手續欠缺而為的抗辯。(5)因票據上有偽造、變造情形而為的抗辯。
  2.對人抗辯。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二)票據抗辯的限制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六、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票據的偽造,是指無權限人假冒他人名義或虛構人名義簽章的行為。
  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七、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票據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節 匯票
  一、匯票概述
  (一)匯票的概念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二)匯票當事人
  匯票當事人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為票據義務人,收款人為票據權利人。
  (三)匯票的種類
  根據匯票出票人的不同,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商業匯票按承兌人的不同,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
  以付款期限長短為標準,匯票分為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
  二、匯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二)出票的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匯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3)確定的金額。匯票上記載有實際結算金額的,以實際結算金額為匯票金額。銀行匯票記載匯票金額而未記載實際結算金額的,以匯票金額為實際結算金額。實際結算金額大于匯票金額的,以匯票金額為付款金額;(4)付款人名稱;(5)收款人名稱;(6)出票日期;(7)出票人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3.任意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一經記載即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4.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記載事項。匯票上可以記載《票據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法律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付款人只有在其對匯票進行承兌后,才成為匯票上的主債務人。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發出的匯票后,即取得票據權利。
  三、匯票的背書
  (一)背書的概念
  背書,是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按法定的事項和方式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匯票不得轉讓。
  (二)背書的形式
1.背書簽章和背書日期的記載。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2.被背書人名稱的記載。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3.禁止背書的記載。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4粘單的使用。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5.背書不得記載的內容。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三)背書連續
  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
  (四)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1.委托收款背書。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2.質押背書。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五)法定禁止背書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四、匯票的承兌
  (一)承兌的概念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二)承兌的程序
  1、承兌的記載事項。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兌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兌期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匯票承兌的應記載事項必須記載于匯票的正面,而不能記載于匯票的背面或粘單上。
  2、提示承兌。因匯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兌的期限亦不一樣:(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2)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3)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須提示承兌。
  3、承兌成立。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三)承兌的效力
  1、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匯票上的金額,否則其必須承擔遲延付款責任。
  2、承兌人必須對匯票上的一切權利人承擔責任,這些權利人包括付款請求權人和追索權人。
  3、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4、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匯票的保證
  (一)保證的概念
  匯票保證,是指匯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匯票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二)保證的當事人
  保證的當事人為保證人和被保證人。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被保證人是指票據關系中已有的債務人,票據債務人一旦由他人為其提供保證,其在保證關系中就被稱為被保證人。
  (三)保證的記載事項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保證”的字樣;(2)保證人名稱和住所;(3)被保證人的名稱;(4)保證日期;(5)保證人簽章。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四)保證的效力
  1.保證人的責任。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一起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被保證的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2.共同保證人的責任。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證人的追索權。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六、匯票的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據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持票人向付款人進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應當在當日按票據金額足額支付給持票人。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并將匯票交給付款人。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七、匯票的追索權
  (一)追索權概述
  1.追索權的概念。匯票追索權,是指付款人拒絕付款,或者拒絕承兌,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預計在票據到期時得不到付款的,由持票人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以及有關費用的一種票據權利。
  2.追索權的種類。根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時間的不同,可以將追索權分為期前追索權和到期追索權。根據行使追索權的人的不同,可以將追索權分為最初追索權和再追索權。
  3.追索權的主體。包括追索權人和被追索人。
  4.追索權的客體。追索權的客體包括兩種:
  (1)最初追索權的客體。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2)再追索權的客體。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權,可以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及其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二)追索權的要件
  1.實質要件。追索權發生的實質要件包括:(1)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2)匯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3)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4)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
  2.形式要件。包括:(1)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2)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三)追索權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程序包括:
  1.發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當事人。通知的當事人分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為通知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擔擔保承兌和付款的票據上的次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
  (2)通知的期限。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持票人發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為其收到拒絕證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發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應記載的內容。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發出通知。書面通知應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并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4)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規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規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2.確定追索對象。
  (1)確定追索對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但是,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2)被追索人的責任承擔。被追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3.追索人的義務。
  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償金額時,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4.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其票據責任解除。同時,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權利,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相應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本票
  一、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二)本票的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本票作不同的分類。在我國,本票僅限于銀行本票。
  (三)本票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除特別規定外,本票的出票、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二、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的出票人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
  (二)本票的記載事項
  1.本票的絕對記載事項。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本票”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3)確定的金額;(4)收款人名稱;(5)出票日期;(6)出票人簽章。本票上未記載上述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2.本票的相對記載事項。包括:(1)付款地。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三、見票付款
  銀行本票是見票付款的票據。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持票人在規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四節 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支票的種類
  支票分為現金支票、轉賬支票和普通支票。
  支票上印有“現金”字樣的為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現金。
  支票上印有“轉賬”字樣的為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于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支票上未印有“現金”或“轉賬”字樣的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現金,也可以用于轉賬。
  (三)支票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除特別規定外,支票的出票、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二、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無條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票據行為。
  支票出票人簽發支票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1)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2)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3)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二)支票的記載事項
  1.絕對記載事項。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支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名稱;(5)出票日期;(6)出票人簽章。支票上未記載上述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出票人可以授權收款人補記支票金額,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補記;在支票金額未補記之前,收款人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未補記前,支票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
  2.相對記載事項。包括:(1)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條件
  出票的其他法定條件包括:(1)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簽發支票的金額不得超過付款時其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3)簽發現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現金的普通支票,必須符合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
  (四)支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見票當日足額付款。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中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持票人在請求付款時,必須為付款提示。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節 違反票據的法律責任
  《票據法》對票據欺詐行為、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行為、擅自印制票據行為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


第八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訂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條款、合同訂立方式、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規則、抗辯權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擔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
  (五)掌握合同的變更、合同的轉讓
  (六)掌握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具體情形、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技術合同
  (九)熟悉格式條款、違約責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承攬合同、運輸合同、建設工程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的概念和分類、合同法的概念
  (十二)了解行紀合同、居間合同
本章與2007年考試大綱相比,本章的主要變化是:根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10月1日生效)對第五節進行了重大調整,考生應高度重視。

  【考試內容】
  第一節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商品交換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現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
  一、合同訂立的形式
  合同的訂立,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達成協議的法律行為。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條款
  合同的條款是合同中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規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條文。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標的;(3)數量;(4)質量;(5)價款或者報酬;(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法。
  三、格式條款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有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或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2 條、第53 條規定的情形時,該格式條款無效;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四、合同訂立的方式
  當事人采取要約、承諾方式訂立合同。
  (一)要約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約應具備的條件。要約應具備的條件包括:(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2.要約邀請。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3.要約生效時間。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4.要約的撤回、撤銷與失效。
  要約撤回,是指要約在發出后、生效前,要約人使要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后、受要約人承諾前,使要約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不得撤銷要約的情形有:(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要約失效,是指要約喪失法律效力,即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均不再受其約束,要約人不再承擔接受承諾的義務,受要約人也不再享有通過承諾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權利。要約失效的情形有:(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二)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1.承諾應當具備的條件。承諾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4)承諾必須在有效期限內作出。
  2.承諾的方式。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一般來說,如果法律或要約中沒有規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承諾,當事人就可以口頭形式表示承諾。根據交易習慣或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承諾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以通過實施一定的行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3.承諾的期限。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1)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4.承諾的生效。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五、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一)合同成立的時間
  1.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并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2.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3.當事人以直接對話方式訂立的合同,承諾人的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并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4.當事人簽訂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
  (二)合同成立的地點
  1.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2.當事人采用合同書、確認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約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約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當事人對合同的成立地點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六、締約過失責任
  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的;(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三節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同時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產生法律約束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自批準、登記時生效。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認其效力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簽訂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三、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不發生履行效力的合同。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合同;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訂立的合同。
  四、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意思表示不真實,經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 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對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屬于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法律允許根據情況予以補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2)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3)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
  第四節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各項條款,完成各自承擔的義務和實現各自享有的權利,使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的行為。
  二、合同履行的規則
  (一)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時的履行規則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3)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5)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二)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履行規則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三、抗辯權的行使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同時履行抗辯權只是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終止合同。
  (二)后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后履行抗辯權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暫時阻止了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
  (三)不安抗辯權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辯權的效力。包括中止合同、解除合同。
  四、保全措施
  (一)代位權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撤銷權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節 合同的擔保
  一、合同擔保的概念
  合同的擔保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一致而約定的,為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法律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法設立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物權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1)主債權消滅;(2)擔保物權實現;(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點評:在合同擔保法部分新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考生應當注意新增知識的考核。
  二、保證
  (一)保證和保證人
  保證,是指第三人為債務人的債務履行作擔保,由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作保證人。但是,在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情況下,國家機關可以作保證人。
  (二)保證內容和保證方式
  1.保證內容。
  保證的內容應當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以書面形式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加以確定。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的期間;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2.保證方式。
  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三)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在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在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四)保證期間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期間的,按照約定執行。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五)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三、抵押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其確定的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一)抵押財產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提供擔保;法律規定不可以抵押的財產,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擔保。
  根據《物權法》和《擔保法》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運輸工具;(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上述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如: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1)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4)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5)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或者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的需要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財產作抵押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1)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2)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3)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4)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5)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三)抵押的效力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抵押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四)抵押權的實現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1)實現抵押權的費用;(2)主債權的利息;(3)主債權。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志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孽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孽息的義務人除外,孽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費用。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1)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2)
  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3)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失。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五)最高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四、質押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者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該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財產為質物。
  (一)動產質權
  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并且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規允許轉讓的動產出質。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1)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4)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5)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6)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四)權利質押
  根據《物權法》和《擔保法》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賬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五、留置
  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
  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
  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作為債權的擔保。
  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第六節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一、合同的變更
  (一)合同變更的概念
  合同的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是指合同成立后,當事人雙方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合同內容進行修改、補充或者完善。
  (二)合同變更的要件
  合同的變更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當事人之間已存在合同關系;(2)合同內容發生了變化;(3)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
  (三)合同變更的形式和程序
  合同變更除法律規定的變更和人民法院依法變更外,主要是當事人協議變更。
  合同變更適用合同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并采用書面形式。
  合同變更后,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受變更后的合同的約束。
  二、合同的轉讓
  (一)合同轉讓的概念
  合同的轉讓,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
  (二)合同權利轉讓
  合同權利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權利的內容,由債權人將合同權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
  下列三種情形,債權人不得轉讓合同權利:(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 根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債權人轉讓權利不需要經債務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三)合同義務轉移
  合同義務轉移,是指在不改變合同義務的前提下,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否則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的行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有權拒絕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時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并承擔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責任。
  (四)合同權利義務的一并轉讓
  合同權利義務的一并轉讓是指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合同權利義務的一并轉讓可以是合同權利和義務全部由出讓人轉移至受讓人,即全部轉讓;也可以是合同權利和義務的一部分由出讓人轉移至受讓人,即部分轉讓。
  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將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時,除了應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外,還應當遵守合同法有關轉讓權利和義務轉移的其他規定。
  (五)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并或分立后債權債務關系的處理
  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七節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概念
  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備法定情形和當事人約定的情合同債權、債務歸于消滅,債權人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債務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合同當事人雙方終止合同關系,合同的效力隨之消滅。
  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依法免除債務
  (六)混同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失效;(2)合同項下的從權利和從義務一并消滅;(3)負債字據的返還;(4)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后合同義務;(5)合同中關于解決爭議的方法、結算和清理條款繼續有效,直至結算和清理完畢。
  第八節 違約責任
  一、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
  (一)繼續履行
  (二)采取補救措施
  (三)賠償損失
  (四)支付違約金
  (五)給付或者雙倍返還定金
  三、違約責任的免除
  (一)法定事由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二)免責條款
  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當出現一定的事由或條件時,可免除違約方的違約責任。
  (三)法律的特別規定
  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免除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第九節 具體合同
  一、買賣合同
  (一)買賣合同的概念及內容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買賣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買賣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及包裝方式;(3)標的物的價格、金額、貨幣及價格術語;(4)價款的支付時間、地點和方式;(5)標的物交付的方式、時間和地點;(6)標的物的保險及運輸方式;(7)檢驗標準和方法;(8)結算方式;(9)解決爭議的方式、管轄機構及適用法律;(10)合同的份數、使用的文字及效力;(11)訂立合同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簽字。
  (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
  (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出賣人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買受人應對收到的標的物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
  (四)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承擔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五)買賣合同價款的支付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一)供用電合同的概念及內容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二)供電人的義務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
  (三)用電人的義務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三、贈與合同
  (一)贈與合同的概念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如果贈與合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性質,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
  贈與可以附義務。
  (三)贈與的撤銷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4)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
  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內容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借款用途、借款數額、借款利率、還款期限和方式等條款。
  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以及相應的擔保。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貸關系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內返還。
  (三)借款利息的規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借款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五、租賃合同
  (一)租賃合同的概念和內容
  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或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或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妥善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
  六、融資租賃合同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內容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
  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
  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承租人應按照約定支付租金。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
  七、承攬合同
  (一)承攬合同的概念和內容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二)承攬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三)定作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八、建設工程合同
  (一)建設工程合同的概念和內容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二)發包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三)承包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九、運輸合同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一)客運合同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1.旅客的權利義務。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2.承運人的權利義務。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二)貨運合同
  1.托運人、收貨人的權利義務。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2.承運人的權利義務。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三)多式聯運合同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十、技術合同
  (一)技術合同概述
  1.技術合同的概念和內容。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技術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項目名稱;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和方式;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風險責任的承擔;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成辦法;驗收標準和方法;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解決爭議的方法;名詞和術語的解釋等。
  2.技術合同價款、報酬、費用支付。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3.職務及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
  職務技術成果是指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二)技術開發合同
  1.技術開發合同的概念。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2.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3.技術開發合同的解除與風險承擔。
  技術開發合同簽訂后,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4.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
  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三)技術轉讓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轉讓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范圍和期限,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四)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1.技術咨詢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是指科技人員作為受托人,運用自己的科學技術知識和科技手段,對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技術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等活動,委托人支付咨詢費的合同。
  2.技術服務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
  在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十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寄存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二)保管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十二、倉儲合同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一)倉儲合同的倉單
  倉單是保管人收到倉儲物后給存貨人開具的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十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一)委托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二)受托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三)委托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十四、行紀合同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一)行紀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二)委托人的權利義務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十五、居間合同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居間人必須是經過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核準的從事居間營業的法人或公民。居間業務根據居間人所接受委托內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為委托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也可以是為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還可以是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兼而有之的居間活動。
  居間人應當就有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九章 相關財政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政府采購方式、政府采購程序、政府采購合同、政府采購質疑與投訴
  (二)掌握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和使用、評估和處置
  (三)掌握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和使用、評估和產權登記、處置
  (四)掌握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評估、轉讓
  (五)掌握財政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財政違法行為種類與制裁措施、財政執法主體的權限、財政執法程序
  (六)熟悉政府采購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政府采購監督檢查、違反政府采購法的法律責任
  (七)熟悉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八)熟悉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九)了解政府采購的概念和原則
  (十)了解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概念、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概念、企業國有資產的概念
  【考試內容]
  第一節 政府采購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概述
  (一)政府采購的概念和原則
  1.政府采購的概念。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相結合。
  2.政府采購的原則。政府采購的原則包括:(1)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誠實信用原則;(2)有助于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原則;(3)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原則。
  (二)政府采購法的概念和適用范圍
  1.政府采購法的概念。政府采購法,是指調整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依法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政府采購法》。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政府采購當事人
  (一)政府采購當事人的范圍
  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
  1.采購人,是購買和使用所購買的貨物、服務或工程的主體,具體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2.供應商,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采購。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就采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3.采購代理機構。
  采購代理機構分為兩種,一種是政府設立的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另一種是必須依法取得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定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分為甲級資格和乙級資格。取得乙級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只能代理單項政府采購預算金額1 000萬元以下的政府采購項目。
  甲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由財政部負責審批,乙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由申請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審批。
  根據采購項目的不同,采購人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或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在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政府采購事宜。
  (二)政府采購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1.采購人的權利和義務。
  (1)采購人的權利。采購人的權利包括:①采購人有權按照采購需要與集中采購機構簽署委托協議;②采購人有權自主選擇采購代理機構;③采購人有權要求采購代理機構遵守委托協議約定;④采購人有權審查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⑤采購人有權依法確定中標供應商;⑥采購人有權簽訂采購合同;⑦采購人有權對特殊項目實施部門集中采購。
  (2)采購人的義務。采購人的義務包括:①采購人必須嚴格執行政府采購的各項規定;②采購人必須接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管理;③采購人在采購過程中必須尊重供應商的正當合法權益;④采購人必須遵守采購代理機構工作秩序;⑤確定中標供應商后,采購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與中標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⑥采購人有義務向社會公布有關政府采購信息和招標結果。
  2.供應商的權利和義務。
  (1)供應商的權利。供應商的權利包括:①公平和平等地取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權利;②公平和平等地獲得政府采購信息;③有權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對政府采購活動和有關采購文件提出詢問和質疑;④有權要求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保守其商業秘密;⑤有權根據法律規定行使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⑥享有其他合法權益。
  (2)供應商的義務。供應商的義務包括:①遵守政府采購的各項法律、法規及制度規定;②按規定接受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審查;③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滿足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正當要求,并提供合格的采購項目;④其他必須遵守的工作要求。
  3.采購代理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1)采購代理機構的權利。采購代理機構的權利包括:有權接受采購人的委托,依法在全國范圍內代理政府采購事宜;有權組織實施具體采購工作;有權按照委托協議的要求,代理采購人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代理采購人對采購結果進行驗收;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采購過程的非法干預。
  (2)采購代理機構的義務。采購代理機構的義務包括:有義務在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披露媒體上發布采購信息;應當按照采購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購目錄中的采購項目開展采購活動;不得超出授予資格的業務范圍承攬政府采購代理業務;不得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涂改《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必須接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
  三、政府采購方式
  (一)公開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方式,是指招標采購單位依法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供應商參加投標的方式。
  貨物服務采購項目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必須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人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公開招標采購。
  采購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購代理機構辦理貨物服務招標事宜,也可以自行組織開展貨物服務招標活動。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招標的,應當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委托協議。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依法獨立開展貨物服務招標活動。其他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采購人的委托辦理貨物服務招標事宜。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招標采購單位必須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
  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標采購單位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求編制招標文件。
  (二)邀請招標方式
  邀請招標方式,是指指標采購單位依法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中隨機邀請3家以上供應商,并以投票邀請書的方式,邀請其參加投標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1)具有特殊性,只能從有限范圍的供應商處采購的;(2)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政府采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
  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的,招標采購單位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媒體發布資格預審公告,公布投標人的資格條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
  (三)競爭性談判方式
  競爭性談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購人就有關采購事項,與不和于9家供應商進行談判,最后按照預先規定的成交標準,確定成效供應商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1)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作村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2)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3)采用招標方式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4)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四)單一來源方式
  單一來源方式,是指采購人向惟一供應商進行采購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采用單一來源方式采購:(1)只能從惟一供應商處采購的;(2)發生了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采購的;(3)必須保證與原有采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繼續從原供應商處添購,且添購資金總額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10%的。
  (五)詢價方式
  詢價方式,是指只考慮價格因素,要求采購人向3家以上供應商發出詢價單,對一次性報出的價格進行比較,最后按照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的方式。
  采購的貨物規格、標準統一、現貨貨源充足且價格變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依照規定采用詢價方式采購。
  (六)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
  四、政府采購程序
  (一)采購項目確立批準階段
  政府采購資金實行預算管理,政府采購項目的確立,是隨著部門預算的編審程序完成的。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部門在編制下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將該財政年度政府采購的項目及資金預算列出,報本級財政部門匯總。部門預算的審批,按預算管理權限和程序進行。
  在部門預算編審期間,各部門應將屬于規定的政府采購項目,包括專項支出項目和基本支出項目,在相關科目中詳細列明,由財政部對各部門預算進行匯總審核后,形成預算草案上報國務院批準,并提交全國人大會議審議。
  (二)采購合同形成階段
  1.確定采購模式。采購人對已批準的采購項目,應進行分類,確定相應的采購模式。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的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實施,并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明確委托事項及各自的權利義務。
  2.確定采購方式。如果采購資金總額達到了招標數額標準,應當采用公開招標采購方式,并在財政部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如果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必須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地級以上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
  3.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采購人或集中采購機構依據事先規定的評標或確定成交的標準,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向其發送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并在財政部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中標或成交結果。
  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此過程中應遵守《政府采購法》 的有關規定,遵循政府采購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招標采購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標:(1)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2)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3)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采購預算,采購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廢標后,采購人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并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購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4.訂立采購合同。采購人或集中采購機構應在中標或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天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5.采購合同備案。采購合同自訂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應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三)采購合同的履行及其管理階段
  1.履行采購合同。采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2.驗收。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
  3.付款。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合格后,采購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
  4.妥善保存采購文件。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對政府采購項目每項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應當妥善保存,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自采購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五、政府采購合同
  (一)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
  采購人可以直接與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也可以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表其與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由采購代理機構以采購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應當提交采購人的授權委托書,作為合同附件。
  在訂立采購合同的過程中,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發出的招標文件、談判文件、詢價文件是合同要約,供應商提交的投標文件、談判報價、詢價報價是合同的承諾,實際上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合同即生效。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二)政府采購合同的形式及必備條款
  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政府采購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政府采購合同中必須包括必備條款的內容,否則合同無效。
  (三)政府采購合同的分包履行
  經采購人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購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標、成交供應商必須就采購項目和分包項目向采購人負責,分包供應商就分包項目承擔責任。
  (四)政府采購合同的變更、中止或終止
  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政府采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政府采購補充合同
  在政府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采購人需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10%.補充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自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由采購人將補充合同副本報同級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六、政府采購的質疑與投訴
  (一)政府采購活動事項的詢問
  供應商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可以向采購人提出詢問,采購人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所有供應商只要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有疑問,都可以采用口頭或書面形式向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答復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
  (二)政府采購活動事項的質疑
  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提出質疑。
  采購人應當在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后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三)政府采購活動事項的投訴
  質疑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1.投訴的提出及受理。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并按照被投訴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數量提供投訴書的副本。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接受投訴。對不符合投訴條件的,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對符合投訴條件的,自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受理。
  2.對投訴的處理。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財政部門經審查,對投訴事項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1)投訴人撤回投訴的,終止投訴處理;(2)投訴缺乏事實依據的,駁回投訴;(3)投訴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采購文件具有明顯傾向性或者歧視性等問題,給投訴人或者其他供應商合法權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1)采購活動尚未完成的,責令修改采購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購文件開展采購活動;(2)采購活動已經完成,但尚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3)采購活動已經完成,并且已經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由被投訴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結果的產生過程存在違法行為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1)政府采購合同尚未簽訂的,分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購行為違法,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2)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決定撤銷合同,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3)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給采購人、投訴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及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政府采購當事人。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被投訴人暫停采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被投訴人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暫停采購活動,在法定的暫停期限結束前或者財政部門發出恢復采購活動通知前,不得進行該項采購活動。
  3.供應商不服投訴處理決定的救濟途徑。投訴人對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政府采購的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履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八、違反政府采購法的法律責任
  《政府采購法》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供應商、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
  第二節 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
  一、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一)國有資產的概念
  國有資產,是指屬于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和財產權利,即國家以各種形式進行的投資及其收益、撥款、接收的饋贈、憑借國家權力取得或者依據法律認定的各種類型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國有資產分為三大類:經營性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和資源性國有資產。
  (二)國有資產的管理
  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主要有: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國有資產占有和使用的管理、國有資產收益及處置的管理。
  二、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概述
  1.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概念及管理內容。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等。
  2.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履行規定的各項職責。
  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履行規定的各項職責。
  (二)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和使用
  1.資產的配置。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財政部門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購置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行政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2.資產的使用。
  (1)資產使用的原則。行政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2)資產使用的限制性規定。資產使用的限制性規定主要包括: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對行政單位中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同級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三)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和處置
  1.資產的評估。行政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1)行政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2)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3)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2.資產的處置。資產的處置,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處置。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四)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財政部門、行政單位應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和監督。
  財政部門、行政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三、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
  (一)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概述
  1.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概念及管理內容。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管理機構及職責、資產配置及使用、資產評估和產權登記、資產處置、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等。
  2.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及職責。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履行規定的各項職責。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履行規定的各項職責。
  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履行各項規定的職責。
  (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和使用
  1.資產的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現有資產無法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2)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產;(3)難以通過市場購買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代替資產配置,或者采取市場購買方式的成本過高。
  事業單位向財政部門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包括事業單位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舉辦大型會議、活動需要進行的購置),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
  對于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或者超標準配置的資產,原則上由主管部門進行調劑,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跨部門、跨地區的資產調劑應當報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的財政部門批準。
  2.資產的使用。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
  (三)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和產權登記
  1.資產評估。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1) 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2)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3)合并、分立、清算;(4)資產拍賣、轉讓、置換;(5)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6)確定涉訟資產價值;(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1)經批準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2)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3)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
  2.產權登記。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經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并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1)新設立的事業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2)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3)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四)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拍賣、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于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五)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財政部門、事業單位應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和監督。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規定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四、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概述
  企業國有資產,是指企業占有、使用的,國家依法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等形成的資產。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企業國有資產評估、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等。
  (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
  1.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的概念及原則。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是指國家依法劃分企業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明確各類產權主體行使權利的財產范圍及管理權限的一種法律行為。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應當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
  2.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中的產權界定,根據《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3.集體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投資或創辦的集體企業,以及雖不隸屬于全民單位,但全民單位實際以貨幣、實物、無形資產等給予扶持和資助的集體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按照《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1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概念。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對占有國有資產的各類企業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等產權狀況進行登記,依法確認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2.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范圍和內容。已取得或申請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應當按規定申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注銷產權登記。
  3.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法律責任。企業以及會計、評估、法律咨詢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違反產權登記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產權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違反產權登記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企業國有資產評估
  1.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概念。企業國有資產評估,是指對企業國有資產某一時點的價值進行評定估算。
  2.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內容。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1)整體或者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3)合并、分立、破產、解散;(4)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5)產權轉讓;(6)資產轉讓、置換;(7)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8)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9)資產涉訟;(10)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11)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12)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1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企業資產評估,應當由其產權持有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3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法律責任。企業以及企業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資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資產評估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1.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概念。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活動。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2.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或者決定后,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轉讓合同,并應當取得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3.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法律責任。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以及社會中介機構、產權交易機構,違反產權轉讓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批準或者在批準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節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法律制度
  一、財政違法行為概述
  財政違法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財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是執法機關對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
  (一)執法主體
  1.執法主體的概念。執法主體,是指依法擁有財政執法權,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執法決定并能夠獨立承擔相應責任,實施財政執法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被授權的組織。
  2.執法主體的種類。執法主體包括三類: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二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三是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
  (二)違法主體
  1.違法主體的概念。違法主體,是指違反財政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
  2.違法主體的種類。按照性質的不同,財政違法行為的違法主體可以分為以下幾類:(1)國家機關,具體包括: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2)企業。(3)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4)個人。
  三、財政違法行為種類與制裁措施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對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管理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上繳規定、違反國家有關上解和下撥財政資金規定、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規定、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違反財務管理規定、違反會計管理規定、違反行政性收費管理規定等行為及制裁措施作出了相應規定。
  四、財政執法主體的權限和手段
  (一)要求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配合的權利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二)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銀行存款的權利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三)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權利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四)責令停止財政違法行為、暫停撥付財政撥款的權利
  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五)公告財政違法行為處理、處罰、處分決定的權利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單位和個人的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六)撤銷榮譽稱號的權利
  對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五、財政執法程序
  (一)財政執法程序的概念
  財政執法程序,是指財政執法主體進行執法和檢查過程中,依法應當遵照的特定過程、步驟、順序和方式等,是用以指導執法機關及其檢查人員有序地組織和開展檢查工作的行為規范。
  (二)財務檢查程序
  1.財政檢查準備程序。包括:(1)制訂財政檢查計劃和方案;(2)組成檢查組;(3)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2.財政檢查實施程序。包括:(1)財政檢查方法;(2)財政檢查報告;(3)財政檢查復核。
  3.財政處理處罰程序。包括:(1)提出處理處罰意見;(2)制作處理處罰決定書;(3)公告及立卷歸檔。
  4.財政檢查救濟程序。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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