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必須符合以下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一)按托管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總額的2%計算風險準備;
(二)凈資本按營業部數量平均折算額(凈資本/營業部家數)不得低于500 萬元。
【本條規定證券經紀業務規模與凈資本的掛鉤機制】
第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必須符合以下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一)自營股票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100%;
(二)自營業務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200%;
(三)持有一種非債券類證券的成本不得超過凈資本的30%;
(四)持有一種證券的市值與該證券總市值的比例不得超過5%,但因包銷導致的情形除外。
違反規定超比例自營的,在整改完成前應將超比例部分按100%計算風險準備。
【本條規定證券自營業務規模與凈資本的掛鉤機制】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的,必須符合以下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一)證券公司承銷股票的,應按承擔包銷義務的承銷金額的20%計算風險準備;
(二)證券公司承銷公司債券的,應按承擔包銷義務的承銷金額的10%計算風險準備;
(三)證券公司承銷政府債券的,應按承擔包銷義務的承銷金額的5%計算風險準備。
計算承銷金額時,承銷團成員通過公司書面分銷的和戰略投資者通過公司書面認購的金額不包括在內。
證券公司同時承銷多家發行人公開發行證券的,應按照單項業務承銷金額和對應比例計算的合計金額計算風險準備。“同時”是指多家發行人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期有交叉、且發行尚未結束。
【本條規定承銷業務規模與凈資本的掛鉤機制】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必須符合以下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一)按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管理本金的2%計算風險準備;
(二)按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管理本金的2%計算風險準備;
(三)按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管理本金的1%計算風險準備。
【本條規定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規模與凈資本的掛鉤機制】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必須符合以下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一)對單個客戶融資業務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1%;
(二)對單個客戶融券業務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1%;
(三)接受單只股票質押的市值不得超過凈資本的30%;
(四)按對客戶融資業務規模的10%計算風險準備;
(五)按對客戶融券業務規模的10%計算風險準備。
【本條規定融資融券業務規模與凈資本的掛鉤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