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經營任一項證券業務的,應按上一年營業費用的20%計算營運風險的風險準備。
【本條規定證券公司應計算營運風險的風險準備】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各項風險控制指標設置預警標準,對于規定“不得低于”一定標準的風險控制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120%;對于規定“不得超過”一定標準的風險控制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80%。
【本條規定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的預警標準】
第三章 編制和披露要求
第十六條 設有子公司的證券公司應以母公司數據為基礎,編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以合并數據為基礎編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本條規定編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數據基礎】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全體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半年度、年度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
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合規總監應當對公司月度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
在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上簽字的人員,應當保證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對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在報表上注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本條規定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責任人】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至少每半年經主要負責人簽署確認后,向公司全體董事書面報告一次公司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的具體情況和達標情況;證券公司應至少每半年經董事會簽署確認,向公司全體股東書面報告一次公司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的具體情況和達標情況,并至少獲得主要股東的簽收確認證明文件。
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發生20%以上變化或不符合規定標準時,證券公司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全體董事書面報告,十個工作日內公司全體股東書面報告。
【本條規定證券公司董事和股東的知情權】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在每月前十個工作日內,向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月的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并抄報中國證監會,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
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轄區內單個、部分或全部證券公司在一定階段內按周或按日編制并報送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本條規定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報送時間和對象要求】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與上月相比變化超過20%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說明基本情況和變化原因,并抄報中國證監會,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
【本條規定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變化異常時的報告義務】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預警標準、規定標準的,應當分別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個、一個工作日內,向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說明基本情況、
問題成因以及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和期限,并抄報中國證監會,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
【本條規定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預警標準或規定標準時的報告義務】